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智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智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松智
羅金琳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林銘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松智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近似「飄逸」商標之茶杯壹個沒收之。
羅金琳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在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近似「飄逸」商標之茶杯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松智、羅金琳於本院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第161條第2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其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亦同,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故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核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曾松智、羅金琳固坦承有販賣標示「隨逸杯」之杯具組合,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近似他人商標商品之情形,被告曾松智辯稱:伊賣給廣維有限公司(下簡稱廣維公司)時,不知道那是仿冒商標商品云云,被告羅金琳辯稱:伊沒有注意到外包裝上的不同,被告曾松智拿商品給伊時,伊有問他這有沒有專利的問題,他說專利過期了,伊也沒有向之前進貨的公司確認是否為同一商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松智於98年5、6月間,販售標示「隨逸杯」之杯具組合予被告羅金琳所經營之廣維公司,被告羅金琳於98年6月間某日起,將上開標示「隨逸杯」之杯具組合接續販售予不知情之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楠梓店、西屯店、北港店、屏東店及仁德店等情,業據被告曾松智、羅金琳供述在卷,且有廣維有限公司貨品銷退貨明細報表、貨品進退或明細報表、廠商進貨明細表、臺糖公司進貨廠商名稱及進貨價格明細各1份、照片10張、發票影本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隨逸杯」1只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本件告訴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之商標乃「飄逸」,而被告2人所販售之商品所使用之文字為「隨逸」,兩者均使用於茶杯上,就實際使用之情形而言,雖兩者使用之文字有一字之差,但兩者所使用之字體相同、文字組合均為「飄(隨)逸杯」、文字顏色均為深綠色、文字外圈底色均為淺綠色、文字外圈之圖形均相同,足認兩者為近似商標。再者,兩者之杯壺造型一致、外包裝款式及標示之文字、條碼標籤上之文字等均相同,是以乍然視之,確有使人混淆誤認之情形。此外,被告羅金琳之辯護人具狀辯稱:被告羅金琳所經營之廣維公司員工,因「隨逸杯」之外型與「飄逸杯」雷同,故將原本寫有「飄逸杯」字樣之產品條碼標籤,誤貼於「隨逸杯」上而予以出貨等語,是廣維公司之員工在其公司長久販售告訴人商標產品情形下,尚有誤認之虞,遑論一般消費者在稍有不注意情形下,即有可能產生混淆。又被告羅金琳既自承長期銷售告訴人系爭「飄逸」商標產品,且在取得被告曾松智販售之「隨逸杯」時,就該商品是否侵害專利權一事詢問過被告,足認被告羅金琳在取得上開商品時即已察覺此商品與其原本販售之「飄逸杯」有所不同,益證被告曾松智知悉「隨逸杯」近似於原本販售之「飄逸杯」之商標,並足以使一般人有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此外,被告曾松智曾經因販售近似於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又被告羅金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詢問被告曾松智該等商品是否有專利權之問題,被告曾松智告以該等商品之專利權已過期等語,足認被告曾松智亦曾察覺該等物品與原本之「飄逸杯」不同之情,其辯稱並不知悉其所販賣者為近似他人商標商品,顯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羅金琳之辯護人具狀聲請傳喚證人以證明被告羅金琳並不知悉系爭「隨逸杯」上貼有「飄逸杯」之條碼標籤等情,惟被告羅金琳確實知悉其所販賣之「隨逸杯」係近似「飄逸杯」商標商品之情,業如上述,被告羅金琳是否知悉系爭「隨逸杯」上貼有「飄逸杯」之條碼標籤,顯與本件被告羅金琳之犯行無關,故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經字第000000000
0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原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商標法則將上開條文移列至第97條,並變更構成要件之範圍,修正為:「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雖法定刑並未變更,惟修正後第97條所欲規範者,為修正後第95條、第96條行為主體以外,其他行為人之可罰行為,且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者為處罰之對象,並明確將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侵權商品之行為列為處罰之對象(新商標法第97條之修正理由第
1至4項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商標法第97條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
五、是核被告曾松智、羅金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近似他人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復按大陸地區目前在法理上雖仍屬中華民國領土,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條例第40條所稱有關法令,指商品檢驗法、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野生動物保育法、藥事法、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令」,係指大陸地區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物品之「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通關程序,並未將商標法排除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所稱「相關法令」適用範圍之外。且「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在國家統一前,基於兩岸現實政治情勢考量,為確保台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相關衍生法律事件之基本法律。參酌自大陸地區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非原藥廠生產製造之藥品,進入台灣地區,應構成藥事法第82條「輸入」禁藥罪之同一法理,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亦應認構成商標法(修正前)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曾松智透過大陸賣家自大陸地區將近似他人商標商品輸入至臺灣地區,構成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意圖販賣而輸入近似他人商標商品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販賣近似他人商標商品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松智所犯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羅金琳於98年6月間某日起至100年4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為數個販賣近似他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曾松智、羅金琳從事餐具事業多年,為經商之人,理應守法行事,尊重他人商標權,竟為牟利益販賣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影響商標權人之業務,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可議,兼衡本件查獲之近似他人商標商品數量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近似「飄逸」商標之「隨逸杯」茶杯1個,係被告2人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