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日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日炳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免訴。
事實
一、葉日炳與 賴鳳蘭 原係鄰居,因葉日炳欲追求賴鳳蘭遭拒絕後,心生不滿,明知硫酸係具強烈腐蝕性之化學溶劑,該溶劑腐蝕皮膚之結果,足以造成他人之身體、顏面產生重大難治之傷害,竟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於民國84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去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巷○弄賴鳳蘭住處附近水溝旁,打電話予賴鳳蘭佯稱要償還借款,要求賴鳳蘭至該處與其碰面,賴鳳蘭至該處後因遭葉日炳辱罵,欲轉身離去,葉日炳即從賴鳳蘭後方以右手勾住賴鳳蘭脖子,並以其預先準備之硫酸,從賴鳳蘭後頸部倒下,致賴鳳蘭受有顏面、頸部、雙側上肢及軀幹,約占全身體表面積40%,受有2至3度化學性灼傷之重大難治傷害。
二、案經賴鳳蘭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葉日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爭執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葉日炳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騎摩托車,買了一瓶硫酸要洗廁所,我把硫酸放在摩托車前面的籃子,坐在旁邊的石頭上抽菸,賴鳳蘭一來就把裝硫酸的瓶子打開要聞,我一看到就衝過去阻止她,要把藥水搶下來,拉扯過程中不小心一捏瓶子,硫酸就潑出來噴到她,不是故意要傷害她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被告是我以前的鄰居,他要我離開我丈夫,我不肯,他就懷恨在心,84年8月19日上午8時40分,我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巷○弄水溝旁遇見被告,他開口罵我,我轉身準備離開,他就拉住我,從我後方頭上潑灑化學藥品,導致我受傷等語(見85年度偵字第855號卷第3至4頁、第12至13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曾經要求我跟他交往,不然就要致我於死,84年8月19日那天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叫我到倚翠園社區外的水溝旁(即桃園縣平鎮市○○路○鎮段○○○巷○弄水溝旁),且說如果我不出去,他就要對付我小孩,叫我小孩要小心一點。我到了之後看到那邊有三、四個太太在聊天,想說應該沒有事情,我距離他差不多50公尺,我不敢靠近,被告看到我就一直罵髒話,當時被告站著靠近他的機車,我轉身要走,我不知道被告會從後面來抓我,被告從後面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左手抓住我的身體,我的脖子被掐住,他把我抓到他機車旁邊,從我後面頸部開始倒藥水下來,我的衣服馬上融化;被告還沒有倒藥水之前叫我不能叫,如果我叫就要讓我死;我的臉部受傷是因為我去社區後面沖水,水很小,沖頸部時藥水流到臉部,我在加護病房住了40天,當時我的下巴及脖子黏住,雖然有作過頸部、胸部及手部的植皮,但是嘴唇現在還是會被牽連到,無法正常閉起,現在兩隻手的手臂也沒有辦法正常伸直,骨頭跟筋拉住了,臉已經不是正常的皮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大致相符。衡酌證人賴鳳蘭對於被告以硫酸對其為傷害行為之經過,雖已經過十餘年,仍記憶清晰深刻,且陳述明確,前後說法亦相符,顯見上開證言均係本諸其親身經歷,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堪可採認。
㈡又證人賴鳳蘭於84年8月19日遭被告將硫酸自其後頸部倒下
後,於當日即送醫治療,嗣經醫院診斷結果,證人賴鳳蘭受有顏面、頸部、雙側上肢及軀幹約占全身體表面積40%之2至3度化學性灼傷,經手術治療後於84年10月2日始出院,並陸續回診及住院接受追蹤治療,其後於88年12月8日因左手肘化學性灼傷後疤痕攣縮,經手術治療後於88年12月16日出院,依其該次住院之病情研判,其疤痕攣縮病症未來痊癒恢復正常之可能性極低,且可能遺存肘關節活動受限之後遺症,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927號函及所附賴鳳蘭病歷影本暨病情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2至297頁),復有證人賴鳳蘭於本院102年8月27日審理期日當庭拍攝之傷勢照片可佐(見本院卷㈠第81至89頁)。足見被告對證人賴鳳蘭後頸部傾倒硫酸之行為,致其灼傷範圍遍及顏面、頸部、雙側上肢及軀幹等多處,且證人賴鳳蘭所受上開重大傷勢,經多次手術治療,仍無法完全治癒,是證人賴鳳蘭所受之傷害,確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稱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結果。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要阻止賴鳳蘭把硫酸打開來聞,要把硫酸搶
下,不小心捏瓶子,硫酸才會潑出來噴到賴鳳蘭,且其與賴鳳蘭搶瓶子時,係與賴鳳蘭面對面站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6頁反面至77頁正面、本院卷㈡第307頁正面),惟證人賴鳳蘭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當天從後面用右手勾住我的脖子,把我抓到他機車旁邊,從我後面頸部將藥水倒下等語,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置辯已有可疑。參以衡諸常情,如被告係與證人賴鳳蘭面對面拉扯該瓶硫酸,則硫酸潑灑出來時應僅會大面積波及賴鳳蘭之顏面及身體正面,惟依上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0月9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927號函及賴鳳蘭於本院審理期日當庭拍攝之傷勢照片顯示,賴鳳蘭之後頸部、背部卻受有大面積之化學性灼傷,顯見,證人賴鳳蘭證稱被告係從其後頸部位將硫酸倒下,應可採信。被告辯稱係不小心捏到瓶子,致硫酸潑灑至賴鳳蘭身上云云,殊難採信。
㈣被告自承案發當天置放在機車前方籃子內的液體,係要洗廁
所的硫酸(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反面)。而硫酸係對人體具有腐蝕性之化學溶劑,用以潑灑人之身體、顏面,其腐蝕性足致被害人之身體、顏面因化學性灼傷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乃一般國民依其生活經驗即有之認識,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對於朝人身體潑灑或傾倒硫酸可能導致重傷害乙節應有所認識,是被告主觀上確具有重傷害之故意甚明。被告辯稱其非故意傷害被害人云云,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固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關於重傷害之定義,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均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並無法律變更,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6款規定認定被告所為是否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證人賴鳳蘭因被告對其傾倒硫酸之行為,致其灼傷範圍遍及顏面、頸部、雙側上肢及軀幹等多處,且無法完全治癒,業如前述,是證人賴鳳蘭所受之傷害,已屬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結果。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已52歲,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彼此尊重,竟僅因告訴人拒絕與其交往,即採取對告訴人傾倒腐蝕性硫酸之激烈手段,致告訴人受有顏面、頸部、雙側上肢及軀幹2至3度化學性灼傷,約占全身體表面積40%之重大難治傷害,情節非輕;而告訴人於案發後多次進行清創、補皮手術,復因頸部、右肩、右腋下、左手肘等部位因化學性灼傷疤痕攣縮,多次進行放鬆、植皮手術,仍無法完全治癒,告訴人除要面對術後之感染風險及疼痛外,其容貌、身體及心理亦產生重大變化,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被告犯罪所生實害甚為嚴重,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又被告於85年2月3日即出境未歸,直至102年7月12日始歸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生損害,復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行為所生危害、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
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第278條第1項之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第3條第1項第1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本院於85年6月25日發布通緝,嗣於102年7月12日始緝獲歸案,被告未依上開條例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有本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逮捕通知書在卷可憑;又其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已逾有期徒刑
1年6月,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葉日炳與賴鳳蘭原係鄰居,詎葉日炳於84年6月間某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山仔頂工業區,賴鳳蘭工作之「天陽精密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找賴鳳蘭,恐嚇賴鳳蘭謂:如不與其交往,就要殺死她等語,致賴鳳蘭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起訴書雖漏未引用刑法第
305條之條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載明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本院自應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則規定為10年。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消滅之要件及其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三、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定。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苟已開始實際偵查,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公訴案件一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即應認為追訴權之行使,同時停止時效之進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之行為時間為84年6月間某日,故追訴權時效期間
自84年6月間被告犯罪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即以84年6月15日計算),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1月8日開始偵查,於85年4月11日提起公訴,於85年5月6日繫屬本院,惟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5年6月25日以85年桃院秀刑德緝字第475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855號卷、本院85年度訴字第559號卷屬實。
㈡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修正前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之期間,即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1年3月),故追訴權時效期間合計為6年
3月。㈢本件自85年1月8日開始偵查日起至檢察官於85年4月11日
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之日止(計3月4日);自85年5月6日繫屬本院日起至85年6月25日本院發布通緝日止(計1月20日),分別為實施偵查及審判之期間,共計4月24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此部分期間亦應予以加計。
㈣綜上,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行為成立日即84年6月15
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6年3月及上開已實施偵查、審判之期間4月2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1年2月
9日,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刑法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張明道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