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交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交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66號。起訴書誤繕為101年度速偵字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補充: 安永竜 也及搭載之友人 川添由喜夫 均未受傷。證據增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國102年5月27日函文。其他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85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240號判決罰金70,000元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竟仍再犯本件犯行,足見其毫無警惕,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進而肇事,幸被害人安永竜也及川添由喜夫並未受傷,有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5月27日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 佐以 被告普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因酒駕註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附卷可稽(見警卷),以及本件犯罪所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傅曉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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