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860號
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文
李正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00
6號),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905號、102年度偵字第3480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23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李正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志文與李正忠為兄弟關係,於民國95年4月間某日,欲向原已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債權人 王逢周 再借款250萬元,王逢周表示須提供擔保,李志文及李正忠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正忠依報紙刊載之廣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張支票7,000、8,000元之低價,購買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俗稱「芭樂票」)後,李志文及李正忠2人均明知該支票均不會兌現,仍於同年5月1日起迄至同年月15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路與林森北路口某泡沫紅茶店,一同將上開3張支票交予王逢周,後因王逢周要求,李志文並在支票背面背書,作為償還借款擔保,以此方式施以詐術,致王逢周誤認李志文、李正忠已提供清償債務之擔保而陷於錯誤,於95年5月15日委託 郭蜜 ,匯款50萬元至李志文、李正忠指定其母 馮月員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會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再交付1張200萬元之即期支票(發票人為郭蜜;票號NC0000000號;金額為200萬元;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交付李志文收受,王逢周以此方式再將250萬元款項借予李志文、李正忠,其等因而詐取250萬得逞。嗣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王逢周始知受騙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逢周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案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志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李正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686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9至20頁、第34至36頁;101年度他字第132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3至15頁、第32至33頁、第43頁;101年度偵字第1900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6至18頁;102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7至9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0號卷第29頁、第32頁反面、第34頁正、反面、第35至36頁),核與告訴人王逢周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9年度調偵字第14號卷第9至10頁;偵卷一第20頁;偵卷二第23至24頁;偵卷三第19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1紙、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暨龍宜興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7年1月23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因龍宜興業有限公司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命令公司解散函、97年5月22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廢止龍宜興業有限公司登記函、公司變更登記廢止表等影本各1份、及龍宜興業有限公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3097號卷第9至11頁、第15-1頁;偵卷一第16頁;偵卷三第42至45頁、第47至50頁;本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906號卷第10至12頁),足徵被告李志文、李正忠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被告李志文、李正忠2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就法定最高罰金刑部分,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最高度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1元以上」,依廢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2人。
2.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李志文、李正忠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3.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原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故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被告李志文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構成累犯,則修正後之規定自非較為有利。
4.關於易科罰金部分,①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為銀元100元,即新臺幣900元或300元;②該條第8項復於98年9月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③再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將同條第8項刪除,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已釋明「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應以被告李志文、李正忠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為有利。
㈡本院經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志文、李正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志文與李正忠間,就前揭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李志文於89年間因聚眾賭博、賭博、及恐嚇等案件,經
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6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罰金5,000元、及有期徒刑3月,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檢察官就被告李志文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移請併辦,雖未
起訴,然與本案被告李志文業經起訴部分,均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李志文、李正忠正值中壯年,不思以正途牟利,
竟執「芭樂票」假以客票為幌,向告訴人騙取現款計達250萬元,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更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本案案發後迄今已逾7年,被告2人僅償還告訴人39萬元,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6
0號卷第36頁),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均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李志文自承已婚、有2名小孩,年收入約50幾萬元;被告李正忠則自承離婚,有2名小孩,現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2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依法各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均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按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7月16日),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李志文係於97年9月1日經檢察官通緝,而於同年12月25日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李志文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遭通緝,自無前揭法規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行│├──┼──────┼──────┼────┼────┼─────┤│一│CL0000000│95年8月30日│58萬元│龍宜興業│彰化商業銀││││││有限公司│行永和分行││││││ 張勝羣 ││├──┼──────┼──────┼────┼────┼─────┤│二│CL0000000│95年11月30日│75萬元│龍宜興業│彰化商業銀││││││有限公司│行永和分行││││││張勝羣││├──┼──────┼──────┼────┼────┼─────┤│三│CL0000000│96年1月30日│75萬元│龍宜興業│彰化商業銀││││││有限公司│行永和分行││││││張勝羣││└──┴──────┴──────┴────┴────┴─────┘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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