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仲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仲志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黃仲志明知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之制式子彈1顆,係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後即非法持有之。嗣於民國101年2月5日上午6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地下室, 簡家鵬 (另案通緝)因受槍傷由黃仲志駕車送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敏盛綜合醫院救治,迄101年2月6日凌晨3時許,經警帶其查案,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鎮撫街口之鎮東宮土地公廟旁,扣得上開子彈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研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皆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才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猶未達於可確信真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未遭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針對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前開原則之堅持,任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倘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甚者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更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絕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之,有關本院論斷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料部分,俱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復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無須贅言所採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引下列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之供詞、證人簡家鵬於警詢時以同案被告身分於於警詢中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扣押目錄表及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作為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持有扣案子彈,辯稱:當日因簡家鵬因受槍傷由伊受醫救治,扣案子彈係簡家鵬告知伊大約丟棄在桃園縣桃園市三民公園附近,由伊帶著警察前去搜尋而查獲,扣案子彈非伊所持有。經查:
(一)警方於三民公園旁之土地公廟附近扣得上開子彈1顆,經送驗之結果,係具有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
101年9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43頁)附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簡家鵬於101年2月6日18時38分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衛室所作之調查筆錄中陳稱:伊所受槍傷係因隨身所攜帶之槍枝發生走火,而該槍枝原係伊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成 」之成年人所有,因於101年1月間,「阿成」因案將入監服刑,而於桃園縣桃園市三民公園附近將該槍枝交由伊保管,案發當日該槍枝不明原因走火,於被告將伊送醫途中在車上將該槍枝往三民公園方向丟棄等語(見偵字第16364號卷第3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 何昇陽 到庭證稱:當時我們同事有詢問簡家鵬及被告槍在何處,但他們都沒有回答,簡家鵬回答說他已經把槍丟棄,在被告駕車將他送醫途中,在車上往三民公園方向丟棄;被告則回答他去醫院時有聽到簡家鵬說丟棄在三民公園等語相符(本院訴字第806號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則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簡家鵬確有告知被告將槍枝往三民公園方向丟棄;而被告帶同警方前往三民公園尋找簡家鵬所丟棄之槍枝,純係因簡家鵬對其告知上情所致,則不論是否於三民公園內尋獲槍枝、子彈等物,均難認所尋獲之物為被告所有。
(三)次查,簡家鵬(現通緝中)曾於102年7月25日到案,並陳稱:伊根本沒有拿到什麼槍枝;不是伊自己槍枝走火打到自己,伊不知道是誰打伊,伊是突然被槍擊;別人跟伊說是被告打的,當天被告也有在場,伊不知道打伊的槍是什麼槍,伊也不知道是否就是被被告打傷的等語(見本院訴字第806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觀諸簡家鵬前後陳述,對於是否持有槍枝,槍枝為何人所有等情前後供述不一,是簡家鵬供稱:別人跟伊說是被告打的云云,實難遽採。又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查獲地點並非在三民公園,而係在三民公園附近的土地公廟旁,此有現場搜證光碟1片及蒐證相片10張附卷可憑(見訴字第806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承辦員警何昇陽到庭證稱:我們是在三民公園搜索,搜索到土地公廟發現一個底座與滑套,底座上有一顆子彈;被告是說槍丟在三民運動公園,土地公廟也是在三民公園那邊,被告是叫我們到三民公園去找,他不是說去土地公廟找等語相符(見本院訴字第80
6號卷第20頁背面)。是被告告知警察聽聞簡家鵬丟棄槍枝之地點確為三民公園,並帶同警方前往尋找,惟並無於三民公園尋獲任何槍枝,而係於三民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尋獲本案扣押子彈1顆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98年度台上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聽聞簡家鵬告知丟棄槍枝地點為三民公園,並帶同警方前往尋找,並無於三民公園尋獲任何槍枝,而係於三民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尋獲扣案子彈1顆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惟上開事實均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帶同警方於三民公園旁之土地公廟尋獲扣案子彈1顆,而執行搜索之警察機關,亦未在扣案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載明該物誰屬或何人簽名捺印,則尚無證據證明客觀上被告曾將扣案子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不得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查扣子彈1顆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質之被告在就醫途中有無見簡家鵬丟棄槍枝,供稱:伊僅見其將1個袋子往丟,伊認為係伊吐檳榔渣袋云云;又質之被告車輛行駛狀態及車道與查獲扣案子彈地點之距離,其供稱:當時車道與查獲扣案子彈地點之距離,其供稱:當時車輛應係行進中,而車道與查獲地點距離超過50公尺等語;再質之被告簡家鵬受有槍傷如何將槍枝丟至如此遠處,其供稱:伊相當意外,簡家鵬應不可能將槍枝丟如此遠云云;復質之簡家鵬僅告知其將槍枝往三民公園方向丟棄,其卻可帶警員至查獲地點查獲扣案子彈,其對此供稱:伊不知悉查獲地點會有扣案物品,伊係認為簡家鵬應係將槍枝丟在公園,伊僅係帶警察至查獲地點附近搜尋,係警察自行在附近找到,惟哪位警察找到伊不確定云云,而認被告上開辯詞有違常情,顯係卸責之詞,殊難採信,而認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雖屬有見,然按事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參諸上開判例說明,公訴意旨僅以被告上開所辯有違常情等語,仍非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時,自難認定扣案子彈係被告所持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卷內資料無證據顯示被告曾就扣案彈有持有之事實。此外,復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被告被訴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爰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