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14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以駕駛大貨車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2月3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時18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鳳屏一路處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待有緊急狀況時,能為適時反應,且按當時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鳳屏一路往屏東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撕裂傷、右上第二門齒斷裂與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
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8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亦為刑法第
28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上開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之所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陳俊宏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義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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