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即伊宣布參選高雄市長選舉期間,以電話傳真新聞稿之方法,散發記載「國大代表甲○○將在五月二十四日(星期五)上午九時三十分率領300位鄉親,前往中山二路一三號乙○○南部辦公室火燒乙○○,抗議他吃老變成老番癲(台語)被人利用,拿人新台幣(下同)十億南下高雄市害 謝長廷 」等語之採訪通知(下稱系爭採訪通知)。並於翌日率眾前往伊處所前,當場指摘及傳述系爭採訪通知之內容等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不實事項,且於抗議期間以閩南語發表演說,大喊伊是「老番癲」等詞,並持竹鞭鞭打上訴人自備之伊芻像及由其他群眾對芻像擲雞蛋、潑灑汽油予以焚燒等侮辱行為,致伊名譽受損,精神上受有極大的痛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㈠給付二百萬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㈡將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所示「向乙○○先生公開道歉文」以四分之一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之電話傳真新聞稿並非伊親自或假手他人所發布,伊並無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及行為。在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前,坊間已有謠傳被上訴人拿人十億元,受人利用才參選高雄市長,目的是要害高雄市長謝長廷諸語,兩造從政多年,頗有私交,聞此流言,亦為被上訴人感到驚訝與惋惜。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至被上訴人南部辦公室係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澄清流言,並勸退被上訴人參選,伊客觀上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媒體如何報導,則係記者個人基於業務上之所為,與伊無關。況被上訴人為公眾人物,其參選高雄市長乙事乃係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亦不得據此主張其名譽權受到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有以電話傳真新聞稿之方法,散發系爭採訪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率眾至被上訴人南部辦公室前發表演說,當場指述其「拿人十億元,受人利用才參選高雄市長,目的是要害高雄市長謝長廷」,大喊其是「老番癲」,並以自備之竹鞭鞭打被上訴人跪姿芻像,且由其他群眾對該芻像丟擲雞蛋,潑灑汽油。現場有大批電視及平面媒體記者採訪,旋即經電視及平面新聞媒體多次予以傳播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系爭採訪通知一紙、現場照片二十張、現場搜證錄影帶及錄音帶各一捲附於上訴人違反集會遊行法案件之警卷及平面媒體剪報、電子媒體側錄畫面附卷可憑,並經依職權調閱上訴人違反集會遊行法刑事案卷無訛。即上訴人之前揭行為,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高雄地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八五二號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採訪通知雖署名「甲○○敬啟」,然經依該通知所載發信電話號碼函查結果,該電話用戶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此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函在卷可憑稽,顯然系爭採訪通知並非上訴人親自所為,且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系爭採訪通知係上訴人假手他人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訪通知係上訴人以電話傳真新聞稿之方法散發,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抗辯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前,坊間即有上揭流言,並據證人即民眾日報記者 廖國雄 及台灣時報記者吳榮偉證述無訛,但上訴人未經查證,即於前揭時、地發表演說時予以傳述,甚而於其後電子媒體之記者予以訪問時,仍傳述前開意旨,上訴人此等傳述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洵堪認定。又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以自備之被上訴人跪姿芻像表演行動話劇,並對該芻像大喊「老番癲」及以自備之竹鞭鞭打該芻像,且由在場群眾對之丟擲雞蛋、潑灑汽油等情,亦有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當天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報導上訴人所為之新聞逐字稿及現場錄攝影像資料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上訴人所辯,伊係要求被上訴人出面澄清流言,當日客觀上並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之行為等語,即不足採。按被上訴人參選高雄市長,其個人之廉潔操守等私德,固非與公益無關,然上訴人評論被上訴人競選經費來源,竟傳述無稽之坊間流言,已難謂係基於公益,且上訴人仍以自備之被上訴人跪姿芻像公開展示,除以「老番癲」等言詞侮辱外,並以自備之竹鞭鞭打,此等行為核與可受公評之事項及公益無關,欠缺侵權行為之免責事由。是上訴人抗辯伊在當場發表之演說內容,係得受公評之事項及評述云云,殊無足採。本件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使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屬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分別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情況及上訴人前揭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名譽受損等具體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藉金以二百萬元為適當。至於回復名譽之方法,性質上亦屬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其回復之方法及範圍自應斟酌妨害名譽之方法、名譽受損害之程度,為適當之處分,而登報道歉係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併審酌上訴人於前揭抗議活動當日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妨害名譽行為,經由電子媒體及平面媒體記者前往現場採訪報導,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認將附表所示「向乙○○先生公開道歉文」以四分之一版面(不限字體)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眾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日,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應予准許。並說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百萬元本息及上開登報道歉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對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並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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