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37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鈺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59號、第4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鈺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之匯出金額欄編號1應更正為「22998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編號2應更正為「2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編號3應更正為「28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編號4應更正為「19985元(另加計手續費15元)」;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害人 黃義家林郁惠陳詠鈞楊佩蓉 之詐欺案報案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構成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林鈺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幫助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致告訴人黃義家、林郁惠、陳詠鈞、楊佩蓉等
4人因而受騙匯款,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前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有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仍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等4人財產受有損害,行為有不該之處,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及酌以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尚於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6年度偵字第2259號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考量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金額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上開告訴人4人陷於錯誤,分別存入前揭金錢至被告之帳戶內,且該等款項隨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惟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有自詐欺集團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59號
第4591號被告林鈺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17日18時27分許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欣怡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向安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為556677號,並於同年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某7-11便利商店,以交貨便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向黃義家、林郁惠、陳詠鈞、楊佩蓉佯稱:渠等前於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更正云云,黃義家等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入林鈺倉上揭安泰銀行銀行帳戶內。 嗣黃義家 等人發現遭詐騙,經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郁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再陳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黃義家、陳詠鈞、楊佩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鈺倉固坦承依「欣怡」之指示,將前揭安泰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變更,並於上開時、地,寄交該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惟辯稱:伊於105年9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6租屋處玩手機遊戲時,一名玩家使用遊戲頻道與伊對話,自稱經營線上投注站,可以提供月領3萬元的兼職工作,之後伊加對方的LINE與暱稱「欣怡」之人對話,對方要求伊將提款卡密碼變更後以交貨便寄出,即可領取月薪3萬元,伊當時很缺錢,沒有多想,不知道提供帳戶會作非法用途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黃義家、林郁惠、陳詠鈞、楊佩蓉等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前開安泰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義家等人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 林宗德 在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前開安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義家等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提供前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該帳戶有遭詐欺集團使用供詐騙告訴人黃義家等人匯款之用。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之卷附被告所提供其與「欣怡」之LINE對話紀錄,「欣怡」自稱係線上投注站,並向被告言明「一本帳戶月領30000,期領5000,一個戶名最多只能配合7本就是210000」,被告回以「就是簽簿子?」、「現在一本3萬?」,「欣怡」表示僅需提供存簿、提款卡,每個帳戶每5天為1期,每期可領取5,000元、月領3萬元,且言明係供線上投注客戶匯款之用,惟被告僅一再詢問領取薪水等相關問題,顯見被告只要「欣怡」能提供其高額報酬即為已足,對於帳戶資料寄送予「欣怡」所指定之人後將為如何使用並無意見。參以被告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其既然知悉收取帳戶之人,並非正當營運之公司行號,收取帳戶係供非法投注之用,且僅提供1本帳戶資料,無需提供任何勞務,每月即可坐領3萬元高薪,此等超乎薪資市場行情甚鉅,顯異乎常情之高額報酬,當可判斷係犯罪集團收取帳戶從事非法犯罪之用,竟為獲取高額報酬,仍將上開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徵被告除已預見其提供台中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外,復有容任「欣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得任意使用前開帳戶資料之意,其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幫助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江椿杰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詐欺之時間│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出金額│││││││(新臺幣)│├──┼──────┼───┼──────┼────────┼─────┤│1│105年9月20日│黃義家│105年9月20日│長庚大學郵局ATM│2萬2,998元│││19時49分許││21時44分許│轉帳。││├──┼──────┼───┼──────┼────────┼─────┤│2│105年9月20日│林郁惠│105年9月20日│臺中市西屯區 黎明 │2萬,9985元│││19時58分許││21時42分許│路3段158號7-11便│││││││利商店ATM轉帳。││├──┼──────┼───┼──────┼────────┼─────┤│3│105年9月20日│陳詠鈞│105年9月20日│臺北市士林區 格致 │2萬8,985元│││20時9分許││21時37分許│路53號全家便利商│││││││店ATM轉帳。││├──┼──────┼───┼──────┼────────┼─────┤│4│105年9月20日│楊佩蓉│105年9月20日│臺中市某郵局ATM│1萬9,985元│││21時42分許前││21時42分許│轉帳。││││某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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