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敬中男(
選任辯護人王聖傑律師
蔡復吉 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敬中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訊問被告及核閱相關卷證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臺灣並無親屬或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照被告供述及卷內資料顯示,尚有多名共犯未到案,且有數次收取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考量犯罪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無從維護審理程序之進行,認為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改行簡式審理程序,考量審理情況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754號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經核被告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本院於114年7月9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且被告上開羈押事由均未消滅,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自114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