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原告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新市簡易庭於民國110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王丁賀就原為被告陳家泓所有之臺南市善化區善駕段493、494、495、496、497、498、499、500、501、502、545、546、547地號土地,登記日期民國78年2月4日之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萬元之債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丁賀與被告陳家泓間,就被告陳家泓原本所有坐落臺南市善化區善駕段493、494、495、496、497、498、499、500、501、502、545、546、547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8年2月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0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前存在,是因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拍定款分配40萬元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被告國有財產署)即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下稱系爭提存事件),而原告為被告國有財產署即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之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扣押上開提存物時,因被告國有財產署即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未能提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證明文件,致原告無從續行強制執行以獲償。是被告國有財產署即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雖因強制執行拍定後予以塗銷,致系爭抵押權成為過去之法律關係,惟原告既聲請對被告國有財產署即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因系爭抵押權受分配之提存款強制執行,則被告國有財產署即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對被告陳家泓是否仍有系爭債權存在,即屬延續至現在尚存爭議之法律關係,且將影響原告得否就前述提存款取償,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根據以上說明,應認原告仍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王丁賀積欠原告312萬2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王丁賀已於93年6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爰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民事裁定選任國有財產署為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而被告陳家泓原本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丁賀,作為系爭債權之擔保,嗣後系爭土地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定款中之40萬元分配予被告國有財產署即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4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原告遂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提存物,經本院以107年 司執慎 字第9951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准予扣押,惟須符合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條件,始可收取或支付轉給,然被告國有財產署即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迄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原告因而未能提出被告國有財產署即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已符合領取系爭提存物條件之證明文件,致無法續行強制執行之換價程序。
㈡然本件被告陳家泓前已就系爭抵押權提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得心證之理由略謂:「原告(即本件被告陳家泓)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清償王丁賀系爭抵押債權之事實,其上揭主張自難採信」、「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需有抵押人之相關證件、印鑑資料,倘原告(即本件被告陳家泓)無交付相關資料予王丁賀,衡情王丁賀將無法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且原告(即本件被告陳家泓)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從未對王丁賀之抵押債權向本院聲明異議,卻遲於系爭土地經法院拍定9年後,始為上開主張,於常情不合,其上揭主張自難採信,自仍應認系爭抵押債權於本院為上揭提存前仍存在」,顯見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前存在。
㈢而原告並非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當事人,無從代為提出債權證明文件,致原告迄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受償,又王丁賀對被告陳家泓有無系爭抵押權及系爭債權存在,將影響原告得否就系爭提存物取償,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定判決除去,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國有財產署即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部分:我們對於原告的主張認諾。
㈡被告陳家泓部分:我欠王丁賀的錢已經還完了,王丁賀的後代有跟我要錢,後來在柳營簡易庭就撤回,系爭前案判決我認為不公平,但我也沒辦法,該案我沒有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所主張王丁賀積欠其312萬20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而王丁賀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系爭抵押權以及債權受到分配,取得若能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即可領取系爭提存物之權利,惟因被告國有財產署即王丁賀之遺產管理人迄未能提出,是系爭提存物迄今仍未能領取等情,有原告所提出本院93年10月5日南院慶92執迅字第7465號債權憑證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計算書、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80號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0924號提存書、本院100年5月10日南院龍99司執廉字第44080號函暨檢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107年11月6日南院武107司執慎字第99511號執行命令、本院提存所107年11月12日(100)存字第924號函、本院107年11月26日南院武99司執廉字第44080號函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3至4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所主張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抵押權以及債權均曾有效存在並無爭執,有爭議者僅為被告陳家泓是否已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前清償系爭債權完畢,從而,依據前述舉證責任之分配,即應由被告陳家泓就此對己有利之待證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判決卷宗,被告陳家泓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法官問:原告何時曾向王丁賀清償?)時間太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他有跟我要錢。我沒有拿收據。」(109年度南簡字第1201號卷第20頁反面),顯見系爭債權究於何時清償、如何清償均屬不明。又被告陳家泓雖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本院柳營簡易庭109年7月6日南院武民讓100年度營簡調字第148號函文1份(本院卷第89頁),主張王丁賀之後代本來有向其要求清償系爭債權,後來就主動撤回一情,然而,前述函文之內容為「聲請人於100年8月17日撤回,本案於100年9月5日歸檔,於101年9月5日保存期限到期,本院已依法辦理銷燬」,顯然也無法證明被告陳家泓前述所主張之事項。
㈣再者,系爭債權之金額高達40萬元,且有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倘若被告陳家泓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前即已清償完畢,衡之於常情,被告陳家泓應向王丁賀要求簽具清償證明以及塗銷系爭抵押權,或是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以債務人之身分對於系爭抵押權以及債權受分配一節提出異議,然而,被告陳家泓卻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終結前對於系爭抵押權以及債權未有任何意見,迄於109年間始提出系爭前案訴訟,實非合理。
㈤從而,被告陳家泓未能就其已向王丁賀清償系爭債權完畢此待證事實盡其舉證責任,自應為被告陳家泓不利之認定,系爭債權既未獲清償,則其與系爭抵押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前自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王丁賀就原為被告陳家泓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債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敘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雖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其性質非命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自不
宜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