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85號
原 告 方珮琪
訴訟代理人 李志文
被 告 林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5,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8頁)。嗣於本院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58頁),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交付被告美金25,000元投資款,相當
於新臺幣(下同)75萬元,經核算獲利、虧損後,被告應返
還原告30萬元。但被告表示其當時欠缺資金,兩造遂於107
年5月5日合意將該筆款項轉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金額,被
告並因此書寫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本票及交付身分證影
本給原告。依兩造約定,被告應自107年5月5日起,每月
清償5,000元,但被告僅交付3期(共計15,000元)就未繼
續給付,仍餘285,000元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被告僅係介紹原告投資,投資款係匯入原告
自身海外帳戶,並非交付被告。後來原告投資虧損,被告認
為自己也有責任,出於好心同意給原告30萬元。但原告後續
不顧被告意願,帶家人到被告住處,107年5月5日當天被
告是被迫簽立借據及本票,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純屬
投資糾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因投資失利,被告同意給付原告30萬元,因此於
107年5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各1紙,並提供原告其
身分證影本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借據、本票及被告身分證影
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核與被告自述因
原告投資虧損,其答應給原告30萬元等節相符,堪信為真。
被告雖抗辯兩造間屬投資糾紛云云,然觀前開借據文字明確
記載:「林孟賢茲向方珮琪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整,並於民
國107年5月5日收訖無誤。茲借用人林孟賢同意於114年
5月5日前返還前揭款項(或自107年5月5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每期還款伍仟元整,若有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即喪失
期限利益,貸與人即得一次請求全部償還)。……中華民國
107年5月5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因無資力支付原告投資款項,兩造遂就被告應返還原告
之款項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由被告分期償還原告乙節,尚
非無據。至被告雖辯稱係經原告及其家人脅迫簽立借據、本
票等語,然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59頁)
,復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8頁),自難認為真。從而
,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應屬可採。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5月5日起,僅支付3期款
項即15,00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
則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款項均視
為到期。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餘款即285,000元(計算
式:300,000-15,000=285,000),及自受催告時即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26日(見本
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未陳明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金額後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