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國字第18號
原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恒祺 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原告起訴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4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參。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