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4年6月4日花院駿刑戊114聲314字第004877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2日

112年11月8日

113年8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編號1-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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