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4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且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本案有無意見表示,受刑人未回覆乙節,有本院114年6月4日花院駿刑戊114聲314字第004877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毀棄損壞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拘役30日
拘役50日
犯罪日期
112年3月12日
112年11月8日
113年8月2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1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0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6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52號
113年度花原簡字第17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3年12月17日
114年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編號1-3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5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
判決
日期
114年2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花蓮地院
案 號
114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
科罰金之案件
是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