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花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153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金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林○雲所受損害及遭竊自行車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捷安特牌黑色自行車一輛,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號

  被   告 施金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廷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0時3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前,見林○雲(00年0月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施金廷知悉林○雲未成年)所有、停放在該處機車格之捷安特黑色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800元,下稱本案自行車)未上鎖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將該車牽至將軍府後方空地後,再於翌(12月1日)日5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該處載運本案自行車離去而竊取得逞。嗣經林○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自行車而發還林○雲。

二、案經林○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施金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案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凱玲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建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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