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巫文忠
劉桂眉
黃語婕 (原名 黃筱柔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巫文忠、劉桂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巫彥頡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583元,及其中新臺幣71,141元自民國
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文忠、劉桂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彥頡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巫彥頡於民國103年9月5日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巫彥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巫彥
頡未依約清償,至107年7月5日止,尚積欠本息合計新臺
幣(下同)72,583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巫彥頡均置
之不理。嗣巫彥頡於107年4月21日死亡,被告巫文忠、劉
桂眉、黃語婕(原名黃筱柔)均為巫彥頡之繼承人。爰依消
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巫彥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583元,及其
中71,141元自107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
.54%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巫文忠、劉桂眉部分:被告繼承巫彥頡所得之遺產不夠
支付負債;且辦理繼承時有去聲請催告,原告並未聲明債權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語婕部分:被告黃語婕已經辦理拋棄繼承,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
判決主文所命被告黃語婕繳回之巫彥頡遺產,均已追徵回去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被繼承人巫彥頡之繼承
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中院麟家敦107年度司繼
字第2737號公示催告公告函中院麟家敦107年度司繼字第19
62號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而被告除以
上詞置辯外,未就原告所提證據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巫
彥頡至107年7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本息合計72,583元未
給付,而巫彥頡業於107年4月21日過世等情為真。
二、被告巫文忠、劉桂眉部分:
㈠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
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巫文忠、劉桂眉於被繼承人巫彥頡死亡後,確已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民事
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
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依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卷宗內容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
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未能證明其債權為被告巫文忠
、劉桂眉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就被繼承人巫
彥頡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二、被告黃語婕部分:
㈠查被告黃語婕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繼字第1962號卷宗查閱無
訛,是被告黃語婕已非巫彥頡之繼承人,且亦未繼承巫彥頡
之遺產,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固以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書中,
業已敘明被告黃語婕有領取巫彥頡之遺產,是被告黃語婕不
得於再為拋棄繼承,其應仍為巫彥頡之繼承人云云。惟觀前
開判決書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係被告黃語婕於巫
彥頡過世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提領巫彥頡
之遺產,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語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在案,此部分本屬被告黃語婕個人盜領存款之犯罪行為
,並非其「繼承」巫彥頡之遺產。此與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例事實中,係該案當事人以繼承人
之身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清償被繼承人之部份債
務等行使遺產權利行為後,始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之情節
,顯不相同。再者,前開判決主文業已諭知被告黃語婕應繳
回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巫彥頡遺產271,400元,此有該判
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黃語婕就其違法
取得之巫彥頡遺產,亦應依法追徵為巫彥頡之遺產範圍,對
原告之權益並無損害,僅此敘明。
㈢據上,被告黃語婕已非巫彥頡之繼承人,而未繼承巫彥頡之
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黃語婕於繼承巫彥頡之遺產範圍內清
償債務,自無理由,此部分爰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巫文忠、劉桂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彥頡之賸餘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
,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黃語婕亦負連帶給付
之責,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