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62號

原告 高許質

訴訟代理人 高淑惠

輔佐人 許元舜

被告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玉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廷憲

吳若蘭

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麗娜

訴訟代理人 陳麗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續訂租約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彰化縣田中鎮大安段648、658、658-1、658-2、665、665-1、868、868-1地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民國34年起由 高金盈 (原告之翁)承受耕作,並於40年間由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為代管機關,收取租金收入,列為鎮收入,嗣於82年12月2日同意承租權名義變更為 高國文 (原告之配偶)。93年12月17日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辦理系爭土地續訂租約會議,決議將系爭土地歸還被告彰化縣政府,由高國文檢具相關資料直接向被告彰化縣政府申請續訂租約,再由被告彰化縣政府依據事實認定。嗣後高國文陸續陳情變更地目、編定使用類別及公地放領等事件,均遭被告彰化縣政府否准,嗣高國文於106年12月13日逝世,原告及訴外人 高碧霞高淑華高碧蘭 、高淑惠、 高羽甄 等6人為高國文之繼承人。

㈡系爭土地從日據時期(即34年起)承租至今已75年,盼能盡快處理安妥。原告配偶高國文繼承先祖高金盈開墾承租而來的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的原廢墓地,農耕墾荒至今已有75年,年年繳納租金,從無延滯繳納,臺灣光復後38年實施三七五減租,40年實施耕者有其田,42年實施公地放領,但高國文至今未曾受到保護,所以高國文於93年向被告彰化縣政府提出公地放領請求取得系爭土地,但為被告彰化縣政府以系爭土地地目為墓,不得接受辦理,要先辦理變更編定使用類別(地目),方可接受辦理。經高國文向被告田中鎮公所代管單位陳情辦理,該地非墓地公告完妥,要高國文再度陳情被告彰化縣政府,變更編定使用類別(地目),方可接受辦理。高國文再向被告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陳情辦理,經公告系爭土地非墓地完妥後,高國文再度向被告彰化縣政府陳情,請求變更編定使用類別與公地放領等手續,被告彰化縣政府再度派員實地了解勘查,但經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複丈測量系爭土地之地形地物地貌後,被告彰化縣政府與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兩單位都未進行辦理編定類別使用變更地目及分割手續,讓高國文與原告一等就十來年。高國文逝世後,原告至兩單位辦理承租繼承手續,兩單位皆不受理,況且107年應開徵的租金也不寄發,如此三項均不辦理(1.承租繼承2.租稅寄發3.地目變更公地放領),原告無法接受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辦理續訂租約。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債權

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

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

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

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

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而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

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

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

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

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依原告所述應是原告配偶高國文所承租之系爭土地能否辦理續訂租約所生之爭執,惟承租人高國文已去世,原告又自承原告及訴外人高碧霞、高淑華、高碧蘭、高淑惠、高羽甄等6人為高國文之繼承人,且該等繼承人並無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卷存查詢表可證,是本件系爭土地續訂租約之權利義務應屬原告及訴外人高碧霞、高淑華、高碧蘭、高淑惠、高羽甄等6人公同共有,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當以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訴外人高碧霞、高淑華、高碧蘭、高淑惠、高羽甄為共同原告,當事人始謂適格,而原告未以全體繼承人起訴,僅以一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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