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1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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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何進益
被 告 謝浩財
被 告 謝葆桂
被 告 周仕峰
被 告 周仕哲
被 告 楊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77.35平方公
尺之土地及坐落其土地上之臺中市○○區○○段○○○○號、住家
用、加強牆磚造,二層總面積156.60平方公尺(一層面積78.30平
方公尺及二層面積78.30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巷○○號建物均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於兩造。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1,330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謝浩財、謝葆桂、周仕峰、周仕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
17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土地上之臺中市○○區○
段○○○○號、住家用、加強牆磚造,二層總面積156.60平
方公尺(一層面積78.30平方公尺及二層面積78.30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兩造未
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以利土地及
建物之管理及使用收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
提出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謝浩財、謝葆桂、周仕峰、周仕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楊孟潔到庭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
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
7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土地上之臺中市○○區○
段○○○○號、住家用、加強牆磚造,二層總面積156.60平
方公尺(一層面積78.30平方公尺及二層面積78.30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及建物兩造未
訂立不分割契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協議
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該共有之土地及建物,以利土地及
建物之管理及使用收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到場被告楊孟潔所不爭執;而本件本
件被告謝浩財、謝葆桂、周仕峰、周仕哲均經合法通知,
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
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77.35平方公尺,而共有
人有兩造共六人,建物部分僅有一棟二層樓建築,如為原
物分割,有極大困難,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式亦
均反對主張,是本件系爭土地及建自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
之,再由二造依拍賣所得之價金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得
價金之方式為最有利於二造當事人,是本院認本件系爭土
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查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詳如附表),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貴卿
附表:(各共有人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77
.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坐落其土地上之臺中市○○區○○
段○○○○號、住家用、加強牆磚造,二層總面積156.60平
方公尺(一層面積78.30平方公尺及二層面積78.30平方公
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建物之應
有部分比例均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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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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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謝浩財│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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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謝葆桂│1/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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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周仕峰│1/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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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周仕哲│1/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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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楊孟潔│9/40│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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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何進益│1/40│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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