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明君
選任辯護人羅玲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犯罪事實欄二、關於「108年12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7年12月20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犯罪事實欄二、關於「108年12月20日」之記載,應係「107年12月20日」之誤載,且該項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是依前揭解釋意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