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告 楊文儀

蕭宥宬

魏思喬

被告 江東洋

江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診斷證明書);有遭被訴求償?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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