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卉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高中畢業學歷,育有1未成年之子及有年邁母親要扶養,目前僅能憑藉在市場小吃攤工作賺取微薄薪水及政府核發的低收入戶補助津貼為生,時時入不敷出,1家3口鎮日省出儉用,方能勉強餬口度日,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極為窘迫及拮据,被告車禍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並非被告本人所有,僅係替同車友人代駕而已;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非前科累累而不知悔改及反省之為非作歹之徒,本次車禍乃被告一時不慎而誤蹈法網,並非知法犯法故意破壞社會法秩序;被告在本件車禍發生後,一直持續在與告訴人談和解,保有高度和解之意願及誠意,詎因告訴人開出之和解金額過高,遠超過一般行情,故意刁難被告,而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極為窘迫及拮据,才會造成雙方談和解之破裂及不順利,並非被告無和解賠償之意願及誠意,原審量刑過高,懇請撤銷原審簡易判決,改判較低之刑度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項量刑之裁量權,雖非得任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易言之,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除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
(一)本件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明確,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且原審依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參酌之本案卷證資料,已就被告係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他字卷第15頁)、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29頁、審交易字卷第17頁)、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品行(見審交易字卷第4頁)、駕駛其友人車輛肇事之經過(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所生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致告訴人受傷害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之情形,暨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予以斟酌考量,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原審採證、認事及用法,未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亦屬妥適,無悖於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公平原則。
(二)綜上所述,原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妥,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撤銷改判。此外,本院審核全案卷證後,亦未見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段奇琬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嘉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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