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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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號抗告人 李岳儒 相對人 邱保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80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伊實際上有簽發本票,但陸續有還款,還款金額早就超過本金,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惟查,抗告人是否業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貞
法官李嘉益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黃英寬┌───────────────────────────────────────────┐│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臺幣)││即提示日│││├──┼───────┼──────┼────────┼───────┼─────┼──┤│001│103年9月30日│750,000元│103年11月30日│103年11月30日│未載││├──┼───────┼──────┼────────┼───────┼─────┼──┤│002│104年8月31日│220,000元│104年10月31日│104年10月31日│CH2926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