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秋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秋龍已對所有犯行坦承不諱,羈押期間已深深悔悟,此刻擔心家中尚有年邁雙親,無工作能力,家中尚負債百萬,被告原有正當職業、負擔家中經濟重擔,請給予被告返家機會,以盡孝道、安頓家中生活,被告日後必坦然面對司法,被告有家庭羈絆,無逃亡之虞。為此,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上開聲請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被訴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此罪責程度,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可能,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同條項第3款之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證人證述、LINE翻拍相片、通訊監察譯文、購毒者匯款資料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核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又被告被訴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逃亡之虞。另觀之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侵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被告雖執前詞解釋已自白犯罪、因家庭因素而無逃亡可能云云,惟並未說明如何具體適用在本案羈押之情形以供本院衡酌,僅泛言無逃亡之虞云云,尚不能做為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莊宇馨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