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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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智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智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凱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凱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套壹件,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孔凱君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經香港商歐柔寇禮品有限公司(下稱歐柔寇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手機套、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現仍在商標權期限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歐柔寇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該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該等商品。亦明知其於民國102年間某日,透過網路向大陸地區網站「淘寶網」暱稱為「漁求魚」之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10元至120元不等價格所購得之手機套16件,均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製造,與該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單一犯意,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區○○街○○號1樓「一中紅樓1年15班」櫃位其所經營之「膜視天下」手機配件店內,陳列上開仿冒商標之手機套,以每件390元、49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迄至103年9月22日孔凱君因經營不善終止營業止,共販賣出約5件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套。嗣經警佯裝為買家,至上址「膜視天下」手機配件店,購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套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屬仿冒商標商品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凱君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商標權人歐柔寇公司委任之代理人 呂學人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物照片、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權人歐柔寇公司授權代理證書、授權書、授權聲明、查扣物估價表、膜視天下名片及淘寶網訂單信息等件在卷足稽。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手機套1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22日終止營業止,先後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影響上開商標權人之權利,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該商標權人達成和解,有商標法和解書附卷足參,犯罪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告就本案行為,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被告已繳清緩起訴處分金,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再犯其他案件,始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0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105年度撤緩字第7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兼衡酌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期間、所獲利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承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05號卷第8頁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手機套1件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而為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