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正玄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66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嘉簡字第5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正玄前係告訴人 李淑卿 之男友,因不滿告訴人提分手,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凌晨1時許,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在嘉義市○區○○街○○○號對面之空地,以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後車窗玻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李淑卿告訴被告紀正玄毀棄損壞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簡卷第23至28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謝其達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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