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浩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浩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8994號判決」更正為「第530號判決」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浩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101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素行,竟仍不知警惕,又於酒後執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致他人傷亡,兼衡其目前待業中、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3335號被告沈浩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浩澤前於民國101年11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9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不成立累犯);嗣於104年3月間,又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105年6月6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崇德路交岔路口附近之燒烤店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居所處。嗣於同日凌晨1時41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與安順東十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浩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製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前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良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詹鈺瑩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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