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原告 蔡秉諭
林峰中央新都心大廈管理委員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振穎 原告 唐素貞
陳勝誌張娥 陳志津 林木海 張朝安 顏明慶 被告 林建三 選任辯護人 顏伯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易字第4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等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訴訟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已於民國107年4月17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63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從而,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訴,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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