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小字第23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趙蔚玲
李姿靜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參仟捌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原告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在還款期限即98年4月23日未依約還
款,尚積欠借款24,469元(含本金23,817元、利息652元),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遲延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本於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借貸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及利息餘額查詢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
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基於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民事訴訟程序審理,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王永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