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5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㈠證據部份補充: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99年7月15日北縣鑑字第0995180416號函所附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1份(附於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因過失致被害人甲○○受有起訴書所載普通傷害之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至被告因身處自小客車內,未能完全注意其車左前端擦碰之實際情形,是其所辯未擦碰被害人等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家宏 自首犯罪,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附於98年度偵字第15153號偵查卷第33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因起步時疏未注意禮讓來車優先通行,致肇事使告訴人甲○○受有右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程度不輕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