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9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330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6年1月12日至97年1月11日,甫於97年1月11日緩起訴期滿」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所為實無可取,且其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復參以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9429號被告甲○○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巷○弄○
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9月11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海產攤,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於翌日即98年9月12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新光路口前,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3MG/L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3MG/L,有酒精測試報告單及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檢察官葉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