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異議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代理人 林久棟 聲請人 王麗娟 即債務人號5樓.代理人 青含國 律師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王麗娟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99年5月13日編造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裁定開始程序後,異議人於99年2月23日申報債權,並於債權表送達後十日內聲請補為申報法務費用,並主張前申報債權法務費用漏未記載新臺幣(下同)3,469元,其中本票裁定費用1,000元、強制執行費用2,409元、戶籍謄本費用60元,請本院准予補申報等語。
三、經查:本院受理聲請人王麗娟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並於99年1月29日由本院民事庭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585號民事裁定債務人於99年1月29日上午10時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9年2月10日公告本件開始更生程序,並訂於99年2月28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99年3月20日前為補報債權期間,本院並依本條例第47條第3項之規定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送達至已知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債權人;本件異議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月23日依法向本院為債權之申報,並提出債權計算書一份,其中本金301,110元、利息152,029元、違約金28,615元,合計為481,754元,並註明法務費用0元;惟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依法公告並送達債權表後法定異議期間內,復於99年5月28日遞狀聲明漏未記載法務費用3,469元,此部分債權之申報已逾補報債權期間(
99年3月20日),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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