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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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仍貿然騎車上路,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且其先前已有如上開處刑書所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然未能知所悔悟、警惕,惟念其領有民國97年9月3日之「精神障礙輕度」身心障礙手冊,有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素行、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撤緩偵字第294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613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5年12月4日至97年12月3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7年11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路某處之卡拉OK店內,飲用約2瓶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迨於同日14時許,至該路段643號前與 蔡月榕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蔡月榕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蓋瘀傷及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1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一)被告甲○○之供述;(二)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7張,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檢察官蔡東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