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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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021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交簡字第300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本院裁定認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㈠、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817號判決處罰金6000元。
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參見本院民國99年
7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自白,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後猶駕車上路,所為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本件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距本案已有6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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