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9年8月11日7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原應注意後方有無行人通行,並禮讓行人通過後再行倒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告訴人甲○○步行至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被告於倒車時,因未注意後方往來行人,亦未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逕行倒退,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後方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腰椎第一節骨折、脫位合併脊髓損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4頁),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