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740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景煜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伍萬肆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第六條「約定事項」第八項及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聲明請求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4%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該部分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將請求利息利率變更為依年息5.88%計算,違約金利率亦隨同擴張。經核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3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6日起至98年11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6%機動計算(目前為年息5.88%),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1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五條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經原告抵銷被告於原告行庫內之存款後,仍未全數獲償,屢向被告被告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丙○○、甲○○既為本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甲○○則陳稱:確實為本案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不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被告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務明細、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被告甲○○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被告景煜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46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