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2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丁東裕
陳雅亭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陳愈宣 法定代理人 陳膺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經評估不宜出養者,應即提供或轉介相關福利服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未檢附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不予受理,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聲請人提出認可收養之聲請,並未提出收出養評估報告,本院亦查無本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即一定親屬間之收養或繼親收養),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0日裁定命於3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1年8月16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不予受理,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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