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2日本院斗六簡易庭97年度六小字第312號之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3,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能迅速終結,貫徹小額程序簡速之目的。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收到辯論通知書,即以有難以克服理由,特向法院請假,詎原審卻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386條之規定。又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發票日為96年10月30日,其若未依票據法第131條規定期限提示,自喪失對上訴人之追索權,若已遵期提示,亦已因追索期間經過4個月,對上訴人喪失追索權,原審法院未審酌及此,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顯有未令當事人就訴訟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以上開情詞為由提起上訴,惟辯論通知書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雖於97年8月14日具狀向原審請假,惟未檢具相關事證,則上訴人既經相當期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乃依被上訴人聲請准予一造辯論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自難謂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之支票依法已喪失追索權等語,惟審核該上訴理由係新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因原審法院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者,上訴人自不得於第二審程序始行提出,參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說明,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上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吳錦佳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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