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甲○○酒後於家中大聲叫罵」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甲○○酒後於其與乙○○○所共同居住位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內」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明定。而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因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換言之,若行為人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作不想作之事,及干擾被害人生活作息與社會關係,或以言語傷害被害人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裡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與被害人乙○○○所共同居住之前開處所內,將被害人所有之電話、茶壺搗毀摔壞在地,其為暴戾行為之當時,被害人雖未在場,但迨被害人返家後,目擊家中物品因遭被告之破壞舉措而導致狼籍之景況,內心仍足以肇生痛苦、恐懼與不安之感受,被告此等行為自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是本件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不思感念孺慕被害人對其教養之恩,卻漠視保護令所諭令之禁止行為,逕自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使被害人心靈受創甚深,應予非難;惟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具體危害程度,其犯後終能坦認犯罪,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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