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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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9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二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因減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中午,在臺中市○○區○○里○○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員警於翌日二十時十分許搜索上址,扣得注射針筒三支,並採取乙○○之尿液送檢驗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國光醫事檢驗所之尿液檢驗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於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卷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毒偵字第三七二九號偵查卷宗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二號、九十五年中簡字第三四三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一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