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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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國道5號公路北向車道路肩開放之位置係起於北向32公里800公尺至30公里500公尺處,如果交通○○○區○道○○○路局網路開放路肩資訊交通管理措施有公告,然而與國道上告示牌並不相同,則用路人要依據哪一種?又若在北向32公里800公尺處開放路肩(限下頭城交流道者),為何在頭城交流道前200公尺又設置路肩通行終點,則此200公尺又代表什麼,本件告示牌若放錯位置,責任應歸何人?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路肩」,則是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道路交通標誌邊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11月2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31公里北向處,因「1.未依規定行駛路肩;2.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11月1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9頁),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情事,堪以認定。
㈡又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
向原舉發單位函查本件違規事實,經該隊函覆略以:「經查國道5號北向32公里800公尺至30公里500公尺處,於該星期日13時至21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路段,並於北向32公里
800公尺處豎立『限下頭城交流道』告示牌。綜上所述,並依據採證資料及當事人陳述內容,該車非下頭城交流道,違規行為明確。」等語,有原舉發單位97年12月10日公警九交字第0970974767號書函暨暨所檢附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相關規定,高速公路之路肩原則上本即禁止汽車行駛,例外始開放汽車行駛,故開放路段、時段均需另行告示,除公路警察指揮外,對於未告示開放之路段、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規定,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路肩,從而,駕駛人駕駛汽車上路,若欲行駛高速公路路肩,當應特別注意確認路肩開放之時段及地段。蓋高速公路設置路肩,本即供緊急目的使用,而屬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路肩之通暢與否,攸關緊急事故之處理,甚且影響重傷、重症患者之救援時間,絕非可依駕駛人之片面判斷而可任意使用。查,國道5號高速公路北向32公里800公尺至30公里500公尺處,僅於每星期日下午13至21時開放小型車行駛路肩乙節,有交通○○○區○道○○○路局網路開放路肩資訊交通管理措施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頁);又該路段北向32公里800公尺處設有「開放路肩」、「限下頭城交流道」之交通標誌,在北向30公里500公尺處並有「路肩通行終點」之標示標誌牌,有原舉發單位上開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1頁)在卷可查,足見該處已標示清楚路肩之開放時段、距離及僅限係下頭城交流道之車輛行駛,而依上開違規照片所顯示,受處分人之車輛並非下頭城交流道,是其違規行駛於高速公路之路肩甚明,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稱網路開放路肩資訊與國道上告示牌不同並質疑路肩終點位置等語,並不足採。
㈢再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
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至於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已盡,固無疑義,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有關證據方法限制之要旨,並避免有心之檢舉人藉此大量而輕微之行政處分騷擾被檢舉人,達到維護行政效率及兼顧人權之功能。本件依檢舉人所檢附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照片,已足以明確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從而,原審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受處分人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為由裁處上開金額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