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95號原告維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趙培宏 律師 薛雅之 律師被告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彭文媛
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叁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即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5日更改為現名,下稱被告)於93年間,因標得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亟需大型塔式吊車進行工程施作,乃於93年2月6日與原告即維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大型塔式吊車(下稱系爭塔式吊車)一輛予被告進行上開大樓重建工程施工。嗣於95年3月21日被告以書面同意原告拆除系爭塔式吊車,惟經原告結算結果,被告尚積欠原告拆除系爭塔式吊車之拆除及運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4,250元(內含拆除圍籬及回復費用36,750元)、塔式吊車租金及操作費用(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其中操作費用僅計算至95年2月20日止)共計799,400元,合計共計積欠原告1,203,650元未為清償償,迭經原告催討、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6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對於被告有於93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大型塔式吊車予被告進行系爭工程即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施作所需之事實,不為爭執。惟被告已於94年11月30日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轉讓與訴外人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係發生在94年11月30日之後,自應由原告向成豐公司請求,始為合法。又被告至94年12月28日止,共計溢付原告工程款304,900元,被告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另原告請求金額內含有拆除圍籬及回復費用36,750元,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無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1,203,650元,為無理由。為此,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並就被告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名為旺盛公司,俟於94年3月15日更改為現名,及因被告於93年間標得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亟需大型塔式吊車進行工程施作,兩造乃於93年
2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提供大型塔式吊車一輛予被告,進行上開大樓重建工程施工所需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通知原告更改為現名之函文、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各1份為憑(詳本卷第7頁至第12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共計積欠原告系爭塔式吊車之拆除及運輸費用404,250元、塔式吊車租金及操作費用799,400元,合計共計積欠原告1,203,650元未為清償之事實,則為被告到庭所否認,並以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應由訴外人成豐公司負擔,及被告曾溢付工程款304,900元,被告得以此金額抵銷,與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含拆除圍籬及回復費用36,750元,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無關等前詞置辯。嗣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兩造整理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塔式吊車費用404,250元,及塔式吊車租金、操作費用799,400元,有無理由?兩造既就上開爭點存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如下。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塔式吊車費用404,250元,及塔式吊車租金、操作費用799,400元,共計1,203,650元之工程款,有無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203,650元之工程款,固據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於94年11月30日,由被告轉讓與訴外人成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自應向成豐公司請求等情。經查:
⒈被告固抗辯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30日,已由被告轉讓與訴
外人成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係發生在94年
11月30日之後,自應由原告向成豐公司請求等情在卷,並據被告公司總經理乙○○到庭陳稱:「當時契約是以四個月為限,我們撤離時有知原告」等語在卷,然此業據原告否認在卷,並陳稱:被告未依法通知原告,顯有違約之事實等語在卷(以上均詳本院卷第49頁言詞辯論筆錄所載。)。然參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1條第21點:「其他規定:雙方對於本工程協議事項,應以書面為之。」之約定,被告所辯已將系爭合約書權利義轉讓與訴外人成豐公司概括承受之事實,此為兩造間事後工程履約之重要協議事,自應由兩造以書面為之,作為事後兩造間權利義務皆履行之依據,始符合上揭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條款,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迄未就此抗辯事實,確已依合約約定條款由兩造以書面為之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屬無從得有被告抗辯之前情為真實之有利心證,其抗辯已將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訴外人成豐公司概括承受,應非事實而無足採。
⒉再參以被告抗辯其已於94年11月30日,將系爭合約書之權
利義務,轉讓與訴外人成豐公司概括承受之法律上性質,對原告而言係屬被告將其對原告所負給付租用塔式吊車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由第三人成豐公司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是兩造與第三人成豐公司間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即應依民法第300條、第301條:「第三人(即本件訴外人成豐公司)與債權人(即本件原告)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即本件被告)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等規定,來決定其法律效果。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迄未據被告提出訴外人成豐公司已依法與原告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及原告已經承認其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關係,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原告否認系爭合約書已由訴外人成豐公司承擔,尚與法律規定無違而堪採信。
⒊依上說明,被告抗辯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已於94年11
月30日由被告轉讓與訴外人成豐公司概括承受,原告請求之金額均係生在94年11月30日之後,自應由原告向成豐公司請求等情,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於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民事法律規定有違,於法尚非有據。
㈢被告抗辯至94年12月28日止,共計溢付原告工程款304,900
元,被告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前詞。惟查,被告所辯前情,業據被告訴代理人戊○○到庭抗辯稱:「今日庭呈明細表被告預付304,000元,是當時補償原告電纜失竊之預付款。」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7頁言詞辯論筆錄),並據提出已付原告工程款5,819,340元及應付工程款5,514,400元,合計溢付304,900元之計算表1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8頁至第40頁)。然此則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今日所提付款明細溢付304,000元,是先前未付款,與本件無關。」等語在卷(詳本院卷第37頁言詞辯論筆錄)。而參諸兩造前於94年12月間曾因塔式吊車之電纜線失竊,及因電力不穩造成設備損壞等問題,致兩造協商由被告先行墊付52萬元予原告購賣電纜線,此有兩造簽立之協商紀錄1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6頁),及被告訴訟代理人既到庭抗辯稱:「今日庭呈明細表被告預付304,000元,是當時補償原告電纜失竊之預付款。」等語,則被告所辯溢付之304,000元,既係補償原告電纜失竊之預付款,另兩造經協商由被告先行墊付52萬元,係作為給予原告購賣電纜線所需,是被告所辯溢付304,000元及補償52萬元等費用,均係作為其與原告間電纜失竊之補償及購買費用,而兩造間對於電纜線是否失竊及因電力不穩造成設備損壞致需由被告負賠償之責,未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尚屬無從得有被告所辯前為真實之有利心證,故被告所辯已溢付304,000元,被告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前詞,於法尚非有據,自難憑採信。
㈣被告再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內含拆除圍籬及回復費用36,750
元,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無關等前詞。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內含有拆除圍籬及回復費用36,750元,業據原告提出完工請款單明細表1份附卷為證(詳本院卷第16頁),並據原告到庭陳稱:有關工地圍籬拆除及回復費用部分,吊車的拆卸須將工地之圍籬拆除才能進行,拆卸之後,再需要將圍籬回復,依系爭合約第30條之規定,此部分的拆除須由被告負擔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14頁)。而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0條第2項:「塔吊租用範圍:塔式吊車之預埋、安裝、爬昇、拆除等工作,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工地(即被告,下同))提供動線,使拸動式吊車可於適當位置進行塔式之預埋、安裝、拆除施工作。若需佔用道路施工及拆除圍籬或鋪設鐵板,由工地無償提供及負責。」等約定(詳院卷第11頁反面)可知,上開拆除圍籬及回復,需由工地即被告無償提供及負責,故原請求被告應支付此部分費用36,750元,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應屬有據。被告所辯此部分費用與被告無關等前詞,顯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尚難憑採信。
㈤本件被告所辯已於94年11月30日由被告轉讓與訴外人成豐公
司概括承受,及已溢付原告工程款304,900元,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上情均無可採信。另所辯原告請求之金額內含拆除圍籬及回復費用36,750元之費用與被告無關等前情,則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自非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非有據及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6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
六、兩造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均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為免為假執行等情,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劉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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