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編號壹所示偽造「丁○○」為發票人之本票壹張、編號貳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之「丁○○」印文、署押各壹枚及偽造之「丁○○」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得知戊○○有意向 朱福金 所經營之有進汽車商行(下稱有進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中古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因戊○○自有資金不足,認有機可乘,乃欲藉機以戊○○之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而圖得貸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91年1月8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的租屋處樓下,將「丁○○」所有身分證影印後,持經影印之「丁○○」身分證,貼上其所有之照片,再加以影印而變造「丁○○」身分證影本,再於91年1月9日某時持上開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向不知情之戊○○訛稱自己係「丁○○」本人,邀同戊○○至設於高雄市○○區○○○路○○○號有進車行辦理購車貸款,並由戊○○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擔任「立契約書人」,以上開小客車為標的,設定動產扺押於安泰銀行,另利用不知情之安泰銀行人員偽刻「丁○○」之印章1顆(未扣案),乙○○於契約書之保證人欄位上,偽簽「丁○○」署押1枚,並在對保欄處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即偽造「丁○○」印文1枚,以表示該假冒「丁○○」之人擔任保證人之意,虛為償債之擔保,偽造前開契約書,復於安泰銀行提供面額為200,340元、發票日期為91年1月11日之本票1紙,在共同發票人欄內,偽簽「丁○○」之署押1枚後,並在發票欄處蓋用前開偽造之印章,即偽造「丁○○」印文1枚於本票上,完成共同發票行為,以取信安泰銀行,偽造完成後,連同前開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契約書,均交付安泰銀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名義人「丁○○」、安泰銀行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證管理之正確性,因而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20,000元,直接撥款匯入有進車行之帳戶內,而乙○○於該自小客車登記在戊○○名下,在未告知戊○○之情形下,自行向有進車行取走該自小客車後,即不知去向,嗣戊○○自91年2月11日即第1期起均未繳納貸款之金額,安泰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乃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中已具結作證,證人戊○○偵查中證言,並未顯具有較可信之情形,且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前揭之規定,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不得作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 黃學成 於警詢之證述、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與車輛維修紀錄、交通違規告發單、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8日之高市民二戶字第0950010915號函及所附之資料等書面,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已知上開審判外陳述及書面陳述乃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對於其於上開時、地,於本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簽「丁○○」的署押及用印,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辯稱: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並非伊所變造,而係證人戊○○於91年1月8日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的租屋處樓下,將「丁○○」所有身分證影印後,持經影印之「丁○○」身分證,貼上伊所有之照片,再加以影印而變造「丁○○」身分證影本;而證人戊○○亦有要向有進車行購買自小客車之意,伊並無詐騙安泰銀行之意;至於該自小客車,則係由證人戊○○開走,伊並未開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證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於本票「發票人」欄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欄,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證人丁○○證述伊並未在上開本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審卷第117頁),並經證人即委託被告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戊○○、即91年間負責本件辦理貸款業務之安泰銀行職員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及第112頁),並有本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7217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次查,因被告得知證人戊○○有意向證人朱福金所經營之有進車行購買自小客車,遂以證人戊○○之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1年1月間先在保養廠看到該自小客車在送修,因係屬於有進車行的,伊就直接跟有進車行的人員洽談購買自小客車,包含修車費以2、30萬元成交,原本不識被告,伊的朋友告訴伊,被告有在辦理車子的貸款,伊就找被告辦理,當時被告自稱「丁○○」,在辦理小客車時均係被告跟安泰銀行及有進車行的人在處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有進車行之負責人朱福金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證人戊○○跟伊買自小客車時,自小客車係在釔安保養廠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第113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本件自小客車在91年1月間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時,係伊負責送件給公司的,由被告通知我們去收件及送件,被告自稱為叫「 阿華 」,自小客車之貸款資料是被告拿給伊的,在伊承辦的過程中戊○○只在對保及簽契約書出現過1次,現場都是被告在跟伊接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4頁)。而被告自承與證人戊○○在簽訂本件本票與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時,僅認識5天(見本院卷第119頁),可知被告得知證人戊○○有意向有進車行購買自小客車時,即以證人戊○○之名義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而被告知悉證人戊○○要辦理本件汽車貸款,應知悉證人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又僅僅認識5天而已,並非深交,何以願擔任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致承受民事求償之不利益,佐以被告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保證人之年籍資料,目的係要向安泰銀行取得動產擔保的貸款,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足稽被告確實謀議以證人戊○○之名義向安泰銀行詐取貸款之金額,至為明灼。
㈢、又被告為一具生活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亦知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並在本票上簽名,日後尚需對銀行負償還之責任,而被告明知於本票「發票人」欄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欄,偽造「丁○○」之署押及用印,均未經證人丁○○授權簽發該本票,已如前述,且被告於該貸款暨動產抵押所填載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號,亦與被告之之住所地為高雄市○鎮區○○路○○號25樓不相符合,顯見被告係刻意隱匿自己之年籍資料,目的顯係使安泰銀行日後無法順利求償,足見被告於本票「發票人」欄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保證人」欄,偽造「丁○○」之署押及用印,即表示無意對本件貸款負責任,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明。否則,被告何以不用自己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以表示對於本件貸款確實有意要負其責任,何須冒用「丁○○」之名義擔任保證人,或者以自己之名義擔任買受人。
㈣、再者,被告於申辦本件自小客車貸款時,當時係自稱「丁○○」本人,且證人甲○○明確告知被告自小客車價值未達200,000元,刻意壓低核貸金額,降為120,000元時,被告仍異常表示仍以120,000元貸款,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拿出「丁○○」的身分證,給我們看,我們再影印身分證留存,由於伊看身分證的照片跟他人相同,伊就認定他就是丁○○,對保之前伊有去釔安保養廠看,對保當天被告也有將自小客車開到大順路給黃學成及伊看,伊有坐上自小客車,伊才發覺是泡水車,價值不到200,000元,有跟乙○○說該車價值未達200,000元,當時戊○○不在場,被告的反應為說辦得過就好,伊說120,000元,被告說好要辦,從核貸200,000元故意降至120,000元,要被告知難而退,被告仍要核貸,本件詐騙成份較高等語(見本院第
112頁、第114頁、第122頁),足見安泰銀行已刻意壓低核貸金額時,被告仍異常表示仍要辦理貸款,被告取得貸款金額之動機甚為明顯,因而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准予核貸120,000元,直接撥款匯入有進車行之帳戶內,且證人甲○○於本案審理期日前認為被告即為丁○○,而曾質疑本案被告並非乙○○,經本院書記官打電話通知要為被告乙○○案件作證時,證人甲○○曾懷疑怎麼會被告乙○○之人,後來提到證人戊○○,證人甲○○始知悉係本案,業經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2頁),而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看到被告乙○○本人,始悉當時與其接洽自稱「丁○○」之人即為被告乙○○本人,可知被告當時冒用「丁○○」之名義,已足使證人甲○○認為本件被告即是證人丁○○本人,而認為係證人丁○○擔任本件之保證人,並非被告,顯見被告確實冒用「丁○○」之名義,藉以規避保證人之責任,而毋庸負債務責任甚明,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犯意明。
㈤、又查,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自稱丁○○,在辦理自小客車時均係被告跟安泰銀行及有進車行的人在處理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證人 吳文和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在伊承辦的過程中戊○○只在對保及簽契約書出現過1次,現場都是被告在跟伊接洽,91年
1月9日對保時,被告也有將車開到大順路給黃學成及伊看,當天試完車,之後被告說還要繼續修理就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件車輛辦理貸款過程中確實是伊跟甲○○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以,依證人戊○○、吳文和證述及被告之供述,本件自小客車係由被告向證人吳文和洽談相關購買事宜,並提供貸款資料,亦由其負責修理,證人戊○○僅係出名而已,並未實際參與購車事宜,顯然就上開購車及貸款事宜,係由被告洽訂決定之,而非由證人戊○○出面處理,益徵被告以證人戊○○之名義向安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㈥、嗣安泰銀行准予核貸後,證人戊○○自第1期即91年2月11日起即未繳交貸款之金額,且被告亦未因此而繳交貸款,業經證人即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因安泰銀行將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人員即黃學成於警詢中證述無訛(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偵字第197287號卷第5頁),足見被告於安泰銀行核貸後,未付任何之款項,顯見被告以證人戊○○之名義,向安泰銀行以行詐騙甚明,否則豈會利用證人戊○○之名義,而非用自己之名義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其自始即無要繳交貸款之真意,主觀自有詐欺之犯意無訛,而使安泰公司受有損害。參以有進車行並未將自小客車交給證人戊○○取走,係由被告將自小客車開走,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
103頁)。而依證人朱福金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係由被告將自小客車拖去釔安保養廠修理的等語;證人即釔安保養廠之負責人 張志榮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案件審理時證稱:證人戊○○有向我買車子,還沒有買之前,是在釔安公司修理,係被告送修的,因為當時車子不能開,被告用拖吊車拖來釔安保養廠的,維修至少有2個星期以上,被告以發票日為91年2月10日之支票支付維修費,但支票名字不是被告,車子係由被告開走的,開走時證人戊○○不在場,在維修期間均係被告與我接觸的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8頁),並有其所提出之本票、支票、車輛維修記錄表影本附在上揭卷內可憑(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
9號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9號判決書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第27217號卷第67頁),可知釔安保養廠修理自小客車完後,係由被告將自小客車開走,並非由證人戊○○開走,復佐以自小客車於91年1月15日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及中山西路因違規遭警方開立交通違規告發單之駕駛人為被告乙○○,此有違規查詢報表附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4頁),足見自小客車確實係由被告開走,則被告辯稱未將自小客車開走,不足採信。既然本件自小客車係辦理過戶登記於戊○○名下,而被告在未告知證人戊○○,即自行將自小客車取走,而逃逸無蹤,且本件被告冒用丁○○之名義擔任保證人,並以證人戊○○之名義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並非以自己之名義,顯係要規避安泰銀行日後對其求償,已如前述,則被告確實以戊○○之名義以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而向安泰銀行騙取貸款,應屬明確。
㈦、被告雖辯稱:本案變造「丁○○」身分證影本,係由證人戊○○在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的租屋處樓下,將「丁○○」身分證影印後,持經影印之「丁○○」身分證,貼上伊之相片,再加以影印而變造「丁○○」身分證影本,並非伊所變造等語。惟查:
1、被告對於是否冒用「丁○○」名義,於本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偽簽「丁○○」的署押及用印,與持有「丁○○」的證件,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伊並未冒用「丁○○」的名字簽名及蓋章,且未持有「丁○○」之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經本院傳訊證人戊○○及甲○○於本院具結作證後,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伊有在於本票及契約書上偽簽「丁○○」的署押及用印,且係證人戊○○拿本案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給伊,伊再拿給證人甲○○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從被告究有無冒用「丁○○」之名義及是否曾持有「丁○○」之證件,前述供述不一,足見被告辯稱:伊並未有變造「丁○○」身分證影本是否屬實,即有疑問。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並未在「丁○○」身分證上,換貼上被告之相片等語(見本院卷第
123頁)及依證人即本案身分證被變造之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伊的身分證曾因遺失,分別於84年9月7日、91年9月4日申請補發,第2次遺失的身分證,在伊拿到新證件幾個月之後,有不知名的人寄還給我,嗣後取回遺失的身分證之資料、照片等沒有被偽變造過,本案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所記載之年籍資料,經伊比對後,除相片不符外,其餘均跟伊的原證件內容相同,並無被更換過,連伊選票後面的章都一模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至117頁),核與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8日之高市民二戶字第0950010915號函所附之補領國民身證申請證所載,證人丁○○確於91年9月4日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相符(見本院卷第36頁),而證人丁○○前揭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經人更換照片予以變造等情,此有該變更後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2頁),足證本件變造之「丁○○」身分證影本與證人丁○○前揭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除相片不符外,其餘均相同。再佐以被告供述:變造「丁○○」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係本人之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本案應係由被告變造「丁○○」身分證影本,苟非被告所變造,則他人如何取得其照片,將被告之照片換貼在「丁○○」身分證上,及何以變造之地點係在被告位於高雄市○鎮區○○○路○○○巷的租屋處樓下。
2、復參以被告在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保證人的年籍資料,其目的是要向要向安泰銀行取得動產擔保的貸款,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誤(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被告在辦理本件汽車動產抵押貸款時,係由被告將變造「丁○○」身分證影本,交付予證人甲○○用以核對身分,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91年1月9日有進車行處對保時,被告拿出「丁○○」的身分證,給我們看,我們再影印身分證留存,變造「丁○○」身分證影本是被告拿給伊,由於伊看身分證的照片跟被告相同,伊就認定他就是丁○○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12頁至113頁)(見本院卷第
112頁至第113頁),因此,被告自有變造「丁○○」身分證影本之動機存在,且最終受益者為被告,因被告冒用「丁○○」之名義擔任保證人日後可避免安泰銀行之追償,又倘證人戊○○有能力變造或辦理車貸程序,又何須尋求被告幫忙,被告豈會有機可乘,益見本案確實係由被告變造「丁○○」身分證影本無誤,則被告辯稱:並非伊所變造「丁○○」身分證影本等語,即非可信。
㈧、綜上所述,被告得知證人戊○○有意向有進汽車購車,趁機以證人戊○○之名義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而向安泰銀行騙取貸款,並將「丁○○」身分證影印後,再持經影印之「丁○○」身分證,換貼其所有之照片,再加以影印而變造「丁○○」身分證影本,得以在本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均以「丁○○」之名義署名及用印,藉以規避自己之責任,復持變造「丁○○」身分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本票向安泰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真正之名義人丁○○、安泰銀行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證管理之正確性等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分別已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2、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仍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是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除例示性規定以外,所有公私立機關所發給有關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屬概括性規定,國民身分證係屬刑法第212條關於身分之證書;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影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被告將「丁○○」身分證影印後,再持經影印之「丁○○」身分證,換貼被告之照片,再加以影印而變造「丁○○」身分證影本,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又被告於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1枚,表示擔任保證人之義務,持向安泰銀行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持以交付行使,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予以貸款之行為,撥款120,000元匯入有進車行之帳戶內,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安泰銀行之成年人員偽造丁○○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刻「丁○○」印章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本票及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名及偽造「丁○○」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變造「丁○○」身分證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關於「丁○○」身分證部分,認被告係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經本院審理後認應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惟偽、變造特種文書本規定在同一法條,故並不生變更公訴人所引用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經公訴人認此部分為贅詞(見本院卷第100頁),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3罪之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於本票上偽造「丁○○」之署押及印文各1枚,並持以交付行使,使安泰銀行陷於錯誤,同意予以貸款之行為,撥款120,000元匯入有進車行之帳戶內,本票形式上之票面金額200,340元,雖與實際安泰銀行之匯款金額120,000元有異,然因本件安泰銀行刻意將核貸金額降至120,000元,已如前述,因此,安泰銀行核貸120,000元與本票之價值係屬相當,被告行使該本票本身即要安泰銀行交付120,000元,則被告行使有價證券之行為已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復另論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於82年間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3年上更一字第240號判決1年有期徒刑確定;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85年易字第3405號及臺灣台中地法院85年易字第2711號分別判處有期徙刑1年10月、1年6月確定,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徙刑3年2月,嗣與上開偽造文書接續執行,於
86年7月29日假釋出獄,於89年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並不以故意犯為限,雖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限於故意犯始有適用,然本件被告為故意犯罪,故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累犯,並無歧異之處,自不生比較之餘地,故應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得知證人戊○○有意向有進車行購車,趁機以證人戊○○之名義向安泰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而向安泰銀行騙取貸款,以變造「丁○○」身分證影本而取信安泰銀行,致安泰銀行准予核貸後,竟不知去向,事後又不按期付款,致安泰銀行及被冒名之人丁○○受害甚重,且影響真正名義人丁○○之權利,被告損人利己之行為,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丁○○」為發票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自應予宣告沒收;被告於上開本票上偽造因本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編號2契約書已持交安泰銀行,非被告所有,該文書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署押1枚及偽造「丁○○」印文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丁○○」之印章1枚,因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一併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偽造部分│應沒收部分及│沒收依據│││││數量││├───┼─────────┼──────┼──────┼─────┤│1│被告以「丁○○」之│「丁○○」之│署押、印文各│刑法第205│││名義與戊○○共同發│署押及印文│1枚│條│││票、發票日91年1月││││││11日、面額200,││││││340元之本票1紙││││├───┼─────────┼──────┼──────┼─────┤│2│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丁○○」之│署押、印文各│刑法第219│││書│署押及印文│1枚│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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