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311號原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移送前來,並於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十二分之一、甲○○負擔十二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嗣於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65,400元、給付原告甲○○659,900元(9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第6、8、17頁),核均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明知己身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向 黃秀枝 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中泰街33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乙○○亦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中泰街3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致雙方車輛於該路口遭遇時均已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使乙○○、甲○○當場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2處撕裂傷、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等傷害,甲○○則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韌帶損傷、右胸挫傷併第3、4、5、6、7根等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看護費用7,000元、摩托車修理費6,700元、眼鏡修理費1,700元、非健保之醫療費10,000元、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10,000元、停業之損害賠償20,000元,且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000元,合計請求65,400元;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輪椅費45,00元、便器椅費用2,400元、助行器費用1,100元、膝架費用6,500元、非健保給付之醫療費50,000元、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130,000元、看護費300,000元,並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0,00
0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乙○○6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應給付甲○○65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因自己之過失導致發生本件車禍,惟乙○○沒有駕駛執照,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自貿然自支線道駛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二人均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二人已申請強制責任險,此部分所獲得之保險金應予扣除。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3年2月14日晚間9時45分許,明知未考領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泰街33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天候、視線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乙○○亦無機車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甲○○,沿中泰街33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於該路口遭遇時均已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遂撞及乙○○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致乙○○、甲○○2人因而人、車倒地,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2處撕裂傷、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韌帶損傷、右胸挫傷併第3、4、5、6、7根等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
(二)乙○○因本件車禍事件,於93年2月14日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自93年2月15日住院至同年月20日,自93年2月25日至94年9月20日,共計門診藥物治療及復健治療18次。住院健保給付20,015元,住院自費2,002元;門診健保11,843元,門診自費5,210元。所受傷害現已回復。
(三)甲○○因本件車禍事件,前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自93年2月14日住院至同年月23日,自93年3月12日至96年1月3日,共計骨科門診13次。支出醫療費用,住院健保給付58,530元,住院自費12,469元;門診健保12,741元,門診自費5,670元。所受傷害可恢復,需治療復健5個月(骨折部分至93年7月30日門診檢查時已癒合)。
四、爭執事項:
(一)乙○○所請求之看護費用7,000元、摩托車修理費6,700元、眼鏡修理費1,700元、非健保之醫療費10,000元、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10,000元、停業之損害賠償20,000元、慰撫金10,000元,有無理由?
(二)甲○○所請求之輪椅費45,00元、便器椅費用2,400元、助行器費用1,100元、膝架費用6,500元、非健保給付之醫療費50,000、增加生活負擔之費用130,000元、看護費300,00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有無理由?
(三)甲○○、乙○○所應負之與有過失責任為何?
(四)甲○○、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使原告受有前開身體及健康上之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乙○○、甲○○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薪資損失、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當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民法第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乙○○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6,700元部分,業據提出機車修理費用之估價單1紙(9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至於眼鏡修理費用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且經本院闡明仍未提出相關事證,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眼鏡之修理費用1,700元,尚難准許。
(二)乙○○泛稱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10,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之主張同難採信,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乙○○主張停業損失20,000元部分,並未 陳明 原係經營何種事業,且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92年度至94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各年度所得總額均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鳳山營運處所給付之3,600元,是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停業損失20,000元,自難採信。
(四)乙○○主張看護費用部分,業具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其上確有記載乙○○自9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因臉部縫合手術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人照料,共計7日。雖乙○○對其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看護一事,並未提出實際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被害人親屬基於身分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係因兩者身分關係所付出之勞力,當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衡量所需看護之內容、時間、看護地點所在之看護費用等一切情形,准予被害人請求看護費用。經審酌乙○○係因臉部縫合手術住院,其間雖非全然無法自理生活,然因臉部進行手術,且有頸椎突出之情形,衡情仍有行動不便需人照料之必要,復參酌原告開刀之處為臉部,手腳仍可自由活動,意思仍然清楚,因認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日12小時,當時每小時最低工資66元計算為合理,故乙○○每日應可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792元。綜上,原告主張需他人照護7日,以每日792元計算,共計得請求5,544元(792*7=5544),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乙○○主張非健保之醫療費用10,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自費支出住院費用2,002元、門診費用5,210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2月1日醫慈字第0960000515號函附卷可稽(95年度訴字第4311號卷第38頁),是於7,212元(2002+5210=7212)之範圍內,乙○○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認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000元部分,經本院審酌乙○○事發時年約64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2處撕裂傷、頸椎第6、7節椎間盤突出、腦震盪等損害,住院期間自9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出院,共計有藥物門診及復健治療18次,現今傷害已回復,92-94年度財產所得各為3,
600元,名下有不動產1筆,價值為1,540,740元;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27歲,92-94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1,
980元、3,450元、34,040元,名下並無不動產等各情,認乙○○主張之慰撫金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乙○○上開請求內容,於29,456元(6700+5544+7212+10000=29456)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本院對爭點二之判斷:
(一)甲○○所請求之輪椅費4,500元、便器椅費用2,400元、助行器費用1,100元、膝架費用6,500元部分,僅提出輪椅費之收據1紙(9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6頁反面)、洗澡便器椅統一發票1紙(9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6頁)。本院審酌甲○○因右脛骨骨折、右膝韌帶損傷等傷害,且有開刀治療,是此部分確有支出之必要,其請求輪椅費4,500元及便器椅費用2,400元,為有理由。另經本院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調取甲○○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資料,其中則有支出助行器(搖擺型)費用1,100元之收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受有腿部骨折而開刀,是甲○○請求支出之助行器1,
100元,亦有理由。至於膝架費用6,500元部分,甲○○迭經本院闡明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卻仍未提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應予駁回。
(二)甲○○泛稱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130,000元部分,除僅提出購買藥膏之證明合計860元之收據2紙外(9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6頁正反面),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嗣經本院向第一產險公司調取甲○○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資料,其中則有交通費用5,700元及3,000元。本院審酌甲○○係腿部開刀,行動不便,確有搭車往返住家與醫院之必要,且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十數次等各情,認其上開交通費用8,7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甲○○請求增加生活費用之損害,於9,560元(860+8700=9560)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三)甲○○主張看護費用300,000元部分,業具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其上確有記載甲○○需他人照料4週,共計28日。雖甲○○僅提出國城特護中心出具之收據1紙,其上載明自9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共計收費10,000元。惟被害人親屬基於身分關係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係因兩者身分關係所付出之勞力,當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衡量所需看護之內容、時間、看護地點所在之看護費用等一切情形,准予被害人請求看護費用。經審酌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韌帶損傷等傷害,且進行右脛骨骨折手術,確有需人照料之情,並參酌被告開刀部分係屬腿部,手部仍可自由活動,意思仍然清楚,且甲○○前開提出之國城特護中心收費標準為每日1,000元(95年度附民字第105號卷第12頁)等各情,因認甲○○看護費用之請求,應以每日1,000元為合理。綜上,甲○○主張需他人照護28日,以每日1,000元計算,共計得請求28,000元(1000*28=2800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甲○○主張非健保之醫療費用50,000元部分,業經本院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查,甲○○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自費支出住院費用12,469元、門診費用5,670元,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6年2月1日醫慈字第0960000515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8頁),是於18,139元(12469+5670=18139)範圍內,甲○○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甲○○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而認被告應給付慰撫金100,000元部分,經本院審酌乙○○事發時年約58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膝韌帶損傷、右胸挫傷併第3、4、5、6、7根等肋骨骨折及血胸等傷害,住院期間自93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23日出院,共計有藥物門診及復健治療13次,需復健治療5個月,現今傷害已回復,92-94年度財產所得各為7,595元、1,105元、1,105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年約27歲,92-94年度財產所得分別為1,980元、3,450元、34,04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各情,認甲○○之主張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甲○○上開請求內容,於163,699元(4500+2400+1100+9560+28000+18139+100000=163699)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八、本院有關爭點三之判斷:
(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係有起因於被告無照駕駛動力汽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乙○○同係無照駕駛動力機車,駕駛技術及交通法規均不甚純熟,且有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之不當行為,亦同有過失情節。又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所涉之刑事案件,同認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行為,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綜上,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原告及被告應分別負擔50%、50%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妥適。而乙○○為甲○○之使用人,是其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時,亦有前揭與有過失法則之適用而需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從而,經適用前揭過失相抵法則後,乙○○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4728元(29456/2=14728),甲○○得請求之金額則為81,850元(000000/2=81849.5,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本院對於爭點四之判斷:
(一)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自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
(二)查乙○○本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4,728元,惟其業經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第一產物公司請求保險金17,382元,有第一產物公司96年5月17日一產服字第九六0二五號函暨內附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2紙在卷可查(95年度訴字第4311號卷第152頁),是經扣除後,乙○○已不得請求賠償。
(三)甲○○因本件車禍得向被告請求81,850元,惟其業經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第一產物公司請求保險金52,209元及16,361元,有第一產物公司96年5月17日一產服字第九六0二五號函暨內附強制汽車保險計算書(理賠)2紙在卷可查(95年度訴字第4311號卷第127、143頁),是經扣除後,甲○○僅得請求13,280元(00000-00000-00000=13280)。
十、綜上所述,本件甲○○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甲○○逾此範圍之請求及乙○○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甲○○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令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玉心
法官柯盛益法官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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