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建上易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維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 律師訴訟代理人 薛雅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金成豐營造有限公司(原名為旺聖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3月15日更改為現名)於93年間,因標得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亟需大型塔式吊車進行工程施作,乃於93年
2月6日與被上訴人維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大型塔式吊車(下稱系爭塔式吊車)一輛予上訴人進行上開大樓重建工程施工。嗣於95年3月21日上訴人以書面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塔式吊車,惟經被上訴人結算結果,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塔式吊車之拆除及運輸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4,250元(內含拆除圍籬及回復費用36,750元)、塔式吊車租金及操作手費用(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其中操作費用僅計算至95年2月20日止)共計799,40
0元,合計共計積欠被上訴人1,203,650元未為清償償,迭經催討、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3,65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曾於93年2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大型塔式吊車予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即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施作所需之事實,不為爭執。惟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30日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權利義務轉讓與訴外人成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成豐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係發生在94年11月30日之後,自應由被上訴人向成豐公司請求,始為合法。又上訴人至94年12月28日止,共計溢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04,900元,上訴人亦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另被上訴人請求金額內含有拆除圍籬及回復費用36,750元,此部分費用與上訴人無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203,650元,為無理由。為此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並就上訴人受不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為旺盛公司,俟於94年3月15日更改為現名,及因上訴人於93年間標得國立臺北護理學院九層醫療大樓重建工程,亟需大型塔式吊車進行工程施作,兩造乃於93年2月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提供大型塔式吊車一輛予上訴人,進行上開大樓重建工程施工所需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更改為現名之函文、兩造間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各1份為憑(原審卷第7頁至第1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94年12月17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塔式吊車之拆除及運輸費用404,250元、塔式吊車租金及操作費用799,400元,合計共計積欠1,203,
650元未為清償之事實,則為上訴人到庭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之金額應由訴外人成豐公司負擔,及上訴人曾溢付工程款304,900元,上訴人得以此金額抵銷,又被上訴人上開請求金額含拆除圍籬及回復費用36,750元,此部分費用與上訴人無關等前詞置辯。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已轉讓與訴外人成豐公司
概括承受,對於被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拆除塔式吊車費用404,250元,塔
式吊車租金及操作手費用799,400元,共計1,203,6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權利義務已由成豐公司概括承受部分,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工程於94年11月30日,已由上訴人轉讓與訴外人成豐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係發生在94年11月30日之後,自應向成豐公司請求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未依法通知被上訴人,顯有違約之事實等語,經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1條第21點:「其他規定:雙方對於本工程協議事項,應以書面為之。」查上訴人所辯已將系爭合約書權利義轉讓與訴外人成豐公司概括承受乙節,為兩造間事後工程履約之重要協議事,自應由兩造以書面為之,作為事後兩造間權利義務皆履行之依據,始符合上揭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條款,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書面以資證明。是則上訴人抗辯已將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訴外人成豐公司概括承受等語,尚非可採。再參以上訴人抗辯其已於94年11月30日,將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轉讓與訴外人成豐公司概括承受之法律上性質,對被上訴人而言係屬上訴人將其對被上訴人所負給付租用塔式吊車應給付工程款之債務,由第三人成豐公司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按民法第300條、第301條規定:「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訴外人成豐公司已依法與被上訴人成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及被上訴人已經承認其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關係,依上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合約書已由訴外人成豐公司承擔,堪以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書之權利義務,已於94年11月30日由訴外人成豐公司概括承受,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均係發生在94年11月30日後,應向成豐公司請求云云,即非可取。
六、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塔式吊車之拆除及運輸費404,250元(內含拆除圍籬及回復費用36,750元),塔式吊車租金及操作手費用799,400元,共計1,203,650元部分㈠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及其依據分述如下:
⒈拆除塔式吊車所需費用404,250元:
⑴塔式吊車拆除費用315,000元(含稅):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本工程係依明細表計價。
」及合約明細表第6項計算(合約明細表之記載係指未稅金額,被上訴人請求金額係加計5%之營業稅),有工程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
⑵塔式吊車一趟運輸費用52,500元(含稅):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及合約明細表第3項計算。
⑶拆除塔吊之工地圍籬復原等費用36,750元(含稅):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0條第2款及第31條第6款之約定,塔式吊車拆除時,上訴人須提供動線,供機具安裝、拆卸及推置,若需占用道路施工及拆除圍籬或舖設鐵板,由上訴人無償提供及負責,因上訴人未依約提供,被上訴人因此而支出之費用,自得向上訴人請求,亦有工程合約書及完工請款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
⒉塔吊租金及操作手費用799,400元(含稅):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5條及合約明細表第2項及第9項計算而得,且被上訴人亦已檢附「原證5、原證6」之統一發票及「原證7」之工程計價請款單予上訴人,此有該統一發票影本及工程計價請款單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8頁、19頁)。
⒊上述金額合計為1,203,650元(404,250+799,400=1,203,650)。
㈡上訴人要求扣除所謂溢付304,900元,有無理由:
上訴人抗辯稱:迄至94年12月28日止,共溢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04,900元,此款項上訴人自得主張抵銷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兩造於94年12月26日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未付款項
1,146,333元開會討論,雙方最後協議由上訴人於94年12月27日下午5時以前,先給付一半之金額52萬元,其餘款項再各自請示公司。核該協商內容係針對「93年4月17日起至93年5月16日期間上訴人誤扣保留款」、「誤扣對講機電池」、「93年11月工程款更正」、「94年10月份接電工資」、「維修零件及工資」、「第一次失竊電纜線」及「第二次失竊電纜線」共8項,上訴人依雙方協議已於次日給付52萬元,其餘差額(即1,146,333元-52萬元部分),俟雙方請示後再議等情,有協議內容記載之影本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6頁)。
⒉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31條第11款約定:「塔式吊車自進場
起至合約屆滿出場止,其租期計算期間之看管責任由甲方(即上訴人)負責。」此外,同條第8款及第9款約定被上訴人機具安裝、試車、運輸所需之穩定電源(如採用發電機,則電力需求量需增大一倍),由上訴人負責提供,倘因電源不穩定致塔吊故障損壞,其零件及修理費由上訴人負責,其停機理期間仍應依約計付租金,有工程合約書可憑,準此,塔式吊車及電纜線均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未善盡保管之責致電纜線遭竊,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因供電不穩致塔式吊車故障維修,產生之零件更換及維修相關費用,依前揭合約規定,亦應由上訴人負擔。
⒊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今日庭呈明細表被告預付304,000元,是當時補償原告電纜失竊之預付款」等語。
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支付之52萬元,既係依兩造協議辦理,該協議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上訴人復就兩造先前已達成之協議內容任意爭執,即非可取。又,上訴人主張其溢付304,90
0元,但上述52萬元既與本件上訴人應給付之工程款等款項無關,則上訴人抗辯稱:其溢付工程款304,900元,應予抵銷等語,自無足採。
㈢被上訴人對於拆除圍籬及回復費36,750元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內含拆除圍籬及回復費用36,750元,此部分費用與上訴人無關等前語。然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內含有拆除圍籬及回復費用36,750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完工請款單明細表1份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16頁),且被上訴人亦陳稱:有關工地圍籬拆除及回復費用部分,吊車的拆卸須將工地之圍籬拆除才能進行,拆卸之後,再需要將圍籬回復,依系爭合約第30條之規定,此部分的拆除須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而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0條第2項:「塔吊租用範圍:塔式吊車之預埋、安裝、爬昇、拆除等工作,由乙方(即被上訴人)負責。工地(即上訴人)提供動線,使移動式吊車可於適當位置進行塔式之預埋、安裝、拆除施工作。若需佔用道路施工及拆除圍籬或鋪設鐵板,由工地無償提供及負責。」等約定(原審卷第11頁反面)可知,上開拆除圍籬及回復,需由工地即上訴人無償提供及負責,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支付此部分費用36,750元,依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約定,應屬有據。上訴人所辯此部分費用與其無關,顯與系爭合約書之約定不符,尚難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3,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原審予以准許,並分別准兩造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福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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