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
2月12日96年度簡字第6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0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審理(96年度偵字第6647號、96年度偵字第626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係,而其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4月25日開戶後當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上某處,1次將其所有「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大眾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嗣於㈠95年4月26日晚上9時許,丁○○(帳號[email protected])在其住處上網,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新台幣(下同)3,200元向賣家 曾俊龍 標得CANONIXY30牌數位相機1台,同日稍後即接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子郵件(帳號[email protected])向丁○○佯稱:需於27日上午10時前將得標金額3,200元匯至丙○○上開大眾高雄分行帳戶,丁○○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依該成員之指示,於95年4月27日上午8時42分許,至三信商業銀行所屬自動櫃員機自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出3,20
0元至丙○○上開大眾高雄分行帳戶,丁○○事後向真正賣家曾俊龍求證始發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㈡於95年4月25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子郵件向甲○○詐稱願意以新台幣1,400元之低價出賣電動窗升降機1台,並請甲○○匯款1,400元至丙○○上開大眾高雄分行帳戶,甲○○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4月26日凌晨0時38分許依上開指示如數匯款,嗣後與真正賣方聯絡後,始知受騙;㈢於同年5月10日,該詐騙集團成員向 楊占元 佯稱楊占元破壞其電腦系統為由,要求楊占元將存摺內款項全部匯入丙○○上揭帳號內,嗣後系統修復後再歸還楊占元,致楊占元陷於錯誤,至台中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7萬8000元至丙○○上揭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嗣於95年5月15日楊占元因不堪該詐欺集團騷擾,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相符
(見警一卷第1、2頁),並有三信商業銀行ATM匯款存根聯、真、假得標匯款通知各1份(見警一卷第3至5頁)、大眾銀行95年5月10日(95)高雄發字第161號函暨函附丙○○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1份(見警一卷第7至11頁)附卷可稽。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見併一警卷第1、2頁),並有全新電動窗假得標信、網路銀行存款明細查詢各1份(見併一警卷第8至10頁)、大眾銀行95年5月10日(95)高雄發字第162號函暨函附丙○○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等各1份(見併一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稽。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與被害人楊占元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
之指述及證述相符(見併二偵三卷第6、7頁、併二偵五卷第18至20頁),並有台中商業銀行無摺存款存入通知單1紙(見併二偵三卷第17頁)、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6年2月
7日中高雄字0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見併二偵五卷第32至35頁)在卷可憑。㈣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有利、不利情形,如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等),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95年11月7日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法律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故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雖然使得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故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1次將「大眾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存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同時交給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連續多次詐欺取財,衡諸前揭說明,仍只有1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即連續幫助),而為幫助連續。又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即事實欄一㈡、㈢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對於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㈡、㈢即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告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詐欺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而當今詐騙集團手法不斷翻新,行徑猖獗,惟為避免追查,均以收購人頭帳戶以達其詐取財物之手法,嚴重危害人與人間互信基礎及社會安寧秩序,被告竟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使不法之徒藉此方式,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之犯罪風氣,且因而致被害人丁○○、甲○○、楊占元受騙損失金錢,行為殊不可取。另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行為時),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表:
┌──┬───────┬───────┬───────┬────┐│比較│行為時法(95年│裁判時法(95年│比較結果│備註││內容│7月1日前之刑│0月0日生效之│││││罰法律)│刑罰法律)│││├──┼───────┼───────┼───────┼────┤│刑法│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10│裁判時法罰金刑│上開修正││第33│1元以上。│00元以上,以百│之最低度刑提高│影響刑法││條第││元計算之。│為新臺幣1000元│第339條││5款│││。是以行為時法│第1項中│││││較有利於被告。│關於罰金││││││刑最低度││││││。│├──┼───────┼───────┼───────┼────┤│易科│刑法第41條第1│刑法第41條第1│裁判時法刪除易│││罰金│項:犯最重本刑│項:犯最重本刑│科罰金時,需具│││之宣│為5年以下有期│為5年以下有期│備「因身體、教│││告及│徒刑以下之刑之│徒刑以下之刑之│育、職業或家庭│││折算│罪,而受6個月│罪,而受6個月│之關係或其他正│││標準│以下有期徒刑或│以下有期徒刑或│當事由,執行顯││││拘役之宣告,因│拘役之宣告者,│有困難者」之限││││身體、教育、職│得以新臺幣1,00│制,似以裁判時││││業、家庭之關係│0元、2,000元│法對被告有利;││││或其他正當事由│或3,000元折算│惟觀今司法實務││││,執行顯有困難│1日,易科罰金│對於被告是否宣││││者,得以1元以│。但確因不執行│告得易科罰金,││││上3元以下折算│所宣告之刑,難│實無以「因身體││││1日,易科罰金│收矯正之效,或│、教育、職業或││││。但確因不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家庭之關係或其││││所宣告之刑,難│者,不在此限。│他正當事由,執││││收矯正之效,或││行顯有困難者」││││難以維持法秩序│罰金罰鍰提高標│等情狀為考量。││││者,不在此限。│準條例第2條刪│而裁判時法易科│││││除。│罰金折算標準已││││罰金罰緩提高標││由銀元100、20││││準條例第2條前││0、300元即新││││段:依刑法第41││台幣300、600││││條易科罰金或第││、900元,提高││││42條第2項易服││為以新台幣1,00││││勞役者,均就其││0元、2,000元││││原定數額提高為││、3,000元折算││││100倍折算1日││1日,綜合觀之││││。││,行為時法對被││││現行法規所定貨││告較為有利。││││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