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9號原告 廖志祥 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尚雅 等二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聲明第一項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7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此部分其訴。
原告與被告 吳娩瑩 之聲明第二項至第四項部分,另移本院家事法庭處理。
請原告來狀時,予區分。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