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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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80號原告 張元禎 被告 李謙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0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原告,佯稱可至「NCTEX」網站註冊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9月28日12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系爭帳戶、於111年10月5日10時22分,匯款64萬元至系爭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而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原告因被告上開幫助洗錢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67萬2,000元之損害,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67萬2,000元,即屬有據。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4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未給付,即應自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2,000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鄭梅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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