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4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裴光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60,65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46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310元(計算式:9,465元×2/3=6,31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3,155元(計算式:9,465元-6,310元=3,15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
書記官江沛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