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43號原告 陳吉本 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洪牧慈 被告 洪勝洧
莊沛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將其原保險契約質押借款,以訂定新保險契約即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之侵權行為,使原告損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然被告對於「原告投保投資型保單以及解約舊的儲蓄險保單地點都在台中」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4月28日審理筆錄)。是以,原告主張詐欺之侵權行為地為台中市,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勝洧、莊沛瑩為夫妻,且均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洪勝洧及莊沛瑩2人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得知原告有養老金存在郵局,且明知該養老金之目的係在確保原告退休後之生活,故主動向原告招攬年金保險,告知原告年金保險之目的及作用在儲蓄及保障本金,且年金保險之利率較郵局之活儲存款更高,因原告僅國小學歷,一向信任被告洪勝洧及莊沛瑩人,於92年間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儲蓄型年金保險契約。然而被告洪勝洧及莊沛瑩2人,未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向要保人即原告充分揭露相關資訊,並未說明其可能之風險,共同於95年12月25日下午,突然由被告洪勝洧及莊沛瑩2人帶原告至被告新光公司位於台中市○○路之辦公室樓上做體檢。因為原告當初在92年間投保年金保險時,並不記得有做體檢,而以為此次體檢係為年金保險做體檢,且被告並未做任何說明,故原告不知此次體檢係為訂定新保險契約而做。又被告為掩蓋其設計將原告之原保險契約質押借款,以訂定新保險契約即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9BNQ7),甚至在原告收到借款之利息通知後,向被告洪勝洧質疑為何有利息時,被告洪勝洧為遮蓋其利用原告訂立新保險契約之不法情事,而要求原告將原年金保險契約解約,並且將款項交付予被告洪勝洧,原告不明究裏,即遵照被告洪勝洧之要求,殊知原告之原年金保險契約不但被解除,如今該新投資保險契約已無多少價值,原告因之受損嚴重,被告洪勝洧、莊沛瑩2人均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之規定。此外,被告洪勝洧、莊沛瑩2人未將新保險契約交付予原告,而由其等2人偽簽原告之姓名於簽收單,且新保險契約於96年9月26日申請增額保費10萬元、10月25日投資標的轉換、11月23日投資標的轉換、12月3日申請增額保費13萬元、98年1月15日投資標的轉換、98年8月13日投資標的轉換,均是被告洪勝洧及莊沛瑩2人所為。且未告知原告,亦未經原告簽名,其等2人更有違反法令、契約及侵權行為之事實,使原告遭受150萬元之損害,被告3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
三、被告3人則以:
1、原告於92年6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得利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QNA01019,下稱原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為150萬元,並於95年12月25日親臨被告新光公司櫃檯以該保單向被告新光公司質押借款135萬元,嗣於96年7月間申請解約,被告新光公司於扣除未清償之保單貸款數額後,給付237,759元解約金予原告。原告又於95年12月25日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得意理財變額壽險(保單號碼:QB09BNQ7,下稱新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150萬元,並分別於96年9月、96年10月、96年11月、96年12月、98年1月及98年8月向被告申請契約內容變更(如繳納增額保費、投資標的轉換等),此份契約目前仍為有效。
2、由上開得知,原告於95年12月25日以原保險契約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請保單質押借款135萬元,旋即於當日向被告新光公司投保新保險契約,並繳納135萬元之保險費,其後至96年7月間始申請終止原保險契約;且由原保險契約95年12月25日之保險單借款借據觀之,其上係由原告親筆簽名,而該借據之借款金額、付款明細等非固定資訊均係由電腦列印,可知係由原告親洽被告新光公司櫃檯辦理,甚至原告在投保新保險契約時,有接受體格檢查、生存調查。本件新保險契約之投保及原保險契約之質借等事,皆經原告同意,並於相關文件上親自簽名,原告尚無不知之理,顯見原告所述被告洪勝洧、莊沛瑩未經其同意將原保險契約解約轉而投保新保險契約與辦理原保險契約質押借款等情事,並非屬實。況本件新保險契約之保單正本製作完成後,被告洪勝洧與莊沛瑩隨即送交原告,原告已於保單簽收回條上親自簽名,確認收受保單,被告洪勝洧與莊沛瑩並無偽造原告簽名或代為保管保單及印鑑等事,且原告於96年7月間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請終止原保險契約後,被告新光公司即於同年8月1日給付解約金237,759元,並匯入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之帳戶,原告實無不知原保險契約已終止之可能,卻遲至今日才提出異議,不合常理。且原告分別於分別於96年9月、96年10月、96年11月、96年12月、98年1月及98年8月就新保險契約向被告新光公司共申請過6次契約內容變更,原告亦無不知自己有投保新保險契約之可能。另本件新保險契約要保書之首頁第五項主契約之投資標的末端及末頁之重要事項告知書等告知事項,原告亦勾選「是」並親自簽名確認投保,表示其對本件新保險契約之內容及風險事項已有了解,故原告所稱被告洪勝洧與莊沛瑩未依法充分揭露相關資訊、說明可能風險等事,實不足採。再者,原告自承其以原保險契約質借所得款項135萬元投保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新保契約。是以,原告如何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綜上所述,被告洪勝洧及莊沛瑩既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表示其所受150萬元損失如何計算,被告新光公司自無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實體法上之規範可區分為二大類,其一為基本規範或請求權規範,另一則為對立規範。凡能於當事人間發生一定之權利者,即為基本規範,亦即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而對立規範則包括①權利障礙規範(或稱權利妨害規範)(即指權利成立之初妨礙其權利之效果之規定,如民法第71條、第72條、第87條等)。②權利消滅規範(即指實體法上使已發生權利歸於消滅之相關規定,如民法第309條、第310條、第334條清償、免除等)。③權利排除規範(或稱權利受制規範)(即指實體法上對於權利人之權利行使,得由相對人主張一時阻卻或永久阻卻權利行使之規定,如民法第264條、第144條等)。所謂基本規範可理解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如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等),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法律要件之該當事實為舉證。而於基本規範獲證明後,則主張對立規範存在之人,即負有舉證之責任。此即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學說稱之為特別要件分類說(或規範說),此亦為實務上之通說(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亦應本諸上開說明以為解釋。
準此而論,本件原告主張係以被告洪勝洧及莊沛瑩2人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新光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之主張,是其應就此權利發生規範(或權利根據規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先予敘明。就此,原告係以除原保險契約之外,其餘有關新保險契約投保、變更等之相關書面上伊之簽名,伊均無印象,應該非伊所簽名,為其證據方法。除此之外,未提出其他任何相關之證據,以供審認。
五、經查,證人 陳永霖 (註:原告之子)於審理時證稱:「(是否向被告公司購買投資型保險?)有。(你爸爸有無跟你一起買投資型保險?)有,不知道他買什麼樣類型。(經提示要保書,上面記載95年12月購買,有何意見?)當初我沒有在場,保險業務員在我家跟我爸爸講一講就買,是我爸爸幫我買,業務員有大概跟我講一下,但是我不太清楚。(你知道投保本件第一期保費誰繳?)我沒繳,不是我出錢,應該是我爸爸幫我繳的。(何時知道原告幫你買保險?)沒有印象,我知道時已經買了。(保險業務員什麼時候跟你溝通保險內容?)有次打手機給我,我當時在外無法注意聽,之前知道都是信任他們,時間沒有印象。(是你爸爸購買之前或之後?)之後。(第二期以後保費你有沒有繳?)沒有。(你父親有沒跟你講要購買投資型保險?)買了之後跟我講替我買投資型保險,但是我不清楚內容。(父親有講他自己有沒有買?)有,事後有跟我講他買投資型保險。」等語(見本院100年7月21日審理筆錄)。由上可知,原告既為其子陳永霖購買投資型保險,並為其繳納保險費(第1期),而其本人亦同時購買投資型保險,則其稱被告洪勝洧及莊沛瑩2人未經其同意,即終止原保險契約,進而為其投保新保險契約,即有可疑。次查,證人 張松山 (被告新光公司員工,核保人)於審理時亦證稱:「(被證六生存調查報告書,請問此生存調查報告書是否為證人所做。)(提示生存調查報告書。)是我做的。(做生存調查時候會不會核對保戶身分?)請保戶提示身分證,再核對上面相片是否保戶本人。(這張生存調查報告書上面有關被保險人簽名是否原告本人簽名?)是的。(你有當場看到嗎?)有,在我面前簽。(調查報告的目的是什麼?)成立新契約,當時公司有招攬人設限,在那段時間內理賠部有設限要做專調,所以才做該調查報告。(做調查報告前你是否會跟保戶確認投保何種保險?)會,核對身分證後,按照表格有關內容,請教客戶,保險誰介紹,我會問投保目的,以這件他講投資保障,所以我就記載投資保障,除了客戶最下方的簽名以外都是我的字。(做這張調查報告書,除了保戶,有誰在場?)95年的事情,除了保戶外,我忘記誰有在場,一般都有招攬人在場。(一般招攬人是否會在旁邊補充意見?)不會,我針對客戶請教記載。」(同上審理筆錄)。由上證述,益證原告稱其對於終止原保險契約,投保新保險契約,被告洪勝洧及莊沛瑩2人,未經其同意之事實,即無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洪勝洧及莊沛瑩2人,有其所主張之侵害行為(即未經其同意及為必要之說明),則其主張其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新光公司負僱用人責任,於法即有未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為明確,原告另主張將新保險契約上原告之簽名送鑑定,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