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99年度聲沒第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柒捌伍公克)及用於包裝前述毒品所用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空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008公克,驗餘淨重0.8785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87年12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1件在卷足證。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顆粒1包(淨重0.9008公克,驗餘淨重0.8785公克)經送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7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415號鑑定書在卷為憑。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