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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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4號聲請人 王思珊 代理人 王子平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思珊自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離婚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為獨立扶養當時仍未成年之子(85年次),故聲請人須刷信用卡支應家庭生活支出,而累積高達463萬元之債務,僅能積欠卡債迄今未能清償。聲請人遂於106年12月7日依消債條例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出席調解,並提供以
1個月為1期,分180期、年息0%,每期還款4,399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目前每月僅能還款5,000元,且尚有非金融機構之債權額需清償,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與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於106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7號卷(下稱調字卷)無訛。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傳統市場食材銷售員,每月平均收入為
24,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97頁),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107至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聲請人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而依前開資料,聲請人名下並無薪資所得資料,且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收入為24,000元,並未低於我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尚非不可採信,故本院即以聲請人主張之24,000元,作為聲請人現每月得處分之金額。㈢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
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得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尚屬允洽。依此,債務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應屬合理,本院即以新北市政府109年度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00元之1.2倍即18,6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㈣綜上,聲請人名下現無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限閱卷)。而聲請人現每月可得支配金額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8,600元,僅餘5,400元(計算式:24,000-18,600=5,400),雖能負擔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所提出每期償還4,399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尚有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存在,且債務總額高達463萬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謝宜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1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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